(2015)即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向被告人张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的木器厂办公室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在其位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的木器厂办公室内,容留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19时许,在其位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的木器厂办公室内,容留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其位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的木器厂办公室内,容留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在其位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的木器厂办公室内,容留万某、房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6时许,在其位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的木器厂办公室内,容留薛���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张某甲、万某、张某乙、房某、薛某尿液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张某乙、万某、房某、薛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冰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