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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林某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曾某某,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亲戚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10月按民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6月24日生育女儿林某甲,2013年7月17日在海丰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份至现因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分居。二、没有离婚协议。三、没有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结婚初时双方感情不错,在2013年12月因本人的父亲生病,本人常带父亲外出治病,产生感情不好,被告对家人不关心,现双方没感情,要求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是合法夫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生育女儿林某甲。被告答辩意见:双方感情好,女儿还小,要求回家照顾孩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其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其请求离婚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规定,且被告表示夫妻感情不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负一半,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一半。五、被告答辩意见: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合,感情基础牢固,双方结婚后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或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家庭生活有矛盾是每个家庭、每对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并不是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各方遇事能冷静处理,应能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据不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卫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