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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甲乙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王甲乙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打工。2014年5月21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30日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乙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暂住处,用“QQ”聊天认识了一名制作假证的男子,以200元的价格制作了一个假的人民警察证,2014年12月25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其暂住处被查获。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太原市下元逛商场时,一女子给了其一张可以制作假证的名片,后被告人王某乙按照名片上的电话联系,用“QQ”邮箱将信息发送给制作假证的,约定于次日上午在下元商贸城附近见面,双方商定以8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王某乙制作一张假身份证,三天后在下元商贸城门口附近拿到制作的假证。2014年12月25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其暂住处被查获。并提供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乙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暂住处,用“QQ”聊天认识了一名制作假证的男子,以200元的价格制作了一个假的人民警察证,2014年12月25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其暂住处被查获。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太原市下元逛商场时,一女子给了其一张可以制作假证的名片,后被告人王某乙按照名片上的电话联系,用“QQ”邮箱将信息发送给制作假证的,约定于次日上午在下元商贸城附近见面,双方商定以8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王某乙制作一张假身份证,三天后在下元商贸城门口附近拿到制作的假证。2014年12月25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其暂住处被查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乙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7月上旬通过QQ聊天,花费200元钱找人制作一个假人民警察证;2014年7月下旬在下元接到一张制作假证的名片,后依名片记载的电话联系,花费80元制作一个假身份证的犯罪事实。2、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乙暂住处进行搜查,扣押身份证一个、人民警察证一个、黑色IBM笔记本一台,并拍照取证。后将笔记本发还刘苏英的事实。3、提取笔录及照片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乙的手机内容进行提取,提取到通讯录中有一名叫“王证件”的通讯信息的事实。4、山西省公安厅出具的证明,证实从王某乙处扣押的身份证、人民警察证均为伪造证件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乙及收款人姜兴平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的事实。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王某乙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7、归案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劣迹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从王某乙手机中提取出的“王证件”电话卡开卡人为陈年凤,该号码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公安机关对真实持机人在进一步查找中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要求他人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并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