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长远,许桂玲,崔钰鹏,崔长生,于文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赵有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玉洁,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正刚,该行职工。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崔长远,经理。被告: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世富,经理。被告:崔长远,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许桂玲。被告:崔钰鹏。委托代理人:崔国栋,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长生。被告:于文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长远、许桂玲、崔钰鹏、崔长生、于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洁、何正刚,被告崔钰鹏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长远、许桂玲、崔长生、于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并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同时原告与被告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长远、许桂玲、崔钰鹏、崔长生、于文玲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归还本金6028.3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3971.64元。被告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长远、许桂玲、崔钰鹏、崔长生、于文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3971.64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由被告继续偿还);被告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长远、许桂玲、崔钰鹏、崔长生、于文玲对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崔长远未作答辩。被告许桂玲未作答辩。被告崔钰鹏辩称,本被告未在担保书上签字,请求驳回原告对崔钰鹏的起诉。被告崔长生未作答辩。被告于文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则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长远、许桂玲、崔长生、于文玲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归还本金6028.3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3971.64元至今未还。被告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长远、许桂玲、崔长生、于文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被告崔钰鹏出具的担保书,被告崔钰鹏予以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崔长远、许桂玲、崔长生、于文玲也应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崔钰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崔钰鹏否认曾出具担保书,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崔钰鹏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崔钰鹏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3993971.64元。二、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长远、许桂玲、崔长生、于文玲对上述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长远、许桂玲、崔长生、于文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鑫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长远、许桂玲、崔长生、于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红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