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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邱建英与被告方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英,方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邱建英。委托代理人:朱瑛。被告:方云。原告邱建英为与被告方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方云申请对原告邱建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与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邱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朱瑛、被告方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在审理期间两次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英起诉称,2014年1月7日8时35分,被告方云驾驶吴江T-032868电动自行车沿南浔区南浔镇人民医院西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南浔区南浔镇珊娜娜养生馆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邱建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邱建英及乘客屠振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的浔公交证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该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2014年6月27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间为24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带来了巨大的伤害,给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940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云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当天原、被告双方由南往北同向行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自被告的左后方超车过来,原告向右转时撞到被告电动自行车的前轮胎,致使原告与车上的小孩儿摔倒,该次事故系原告从后面冲上来撞的被告,因此被告是没有责任的,被告也不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邱建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浔公交证字2014第00012号)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通事故无法查清的事实;2、湖州市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八份及费用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和治病的基本情况;3、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及鉴定花费情况;4、居民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入院取出钢板大约需花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邱建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方云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1-4形式合法,经被告方质证无实质性异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用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8时35分,被告方云驾驶吴江T-032868电动自行车沿南浔区南浔镇人民医院西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南浔区南浔镇珊娜娜养生馆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邱建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车车辆受损,原告邱建英及乘客屠振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的浔公交证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该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6月27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邱建英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为24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为60日,陪护人员1人,营养期为60日。后经被告方云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5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邱建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期限为6个月,伤后专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伤后的营养补偿期限为2个月(以上均含嗣后内固定拆除所需的时间)。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认为两车因刮擦而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邱建英与乘客屠震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确凿,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碰撞前的行驶轨迹表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因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邱建英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邱建英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标准,以下分述之:1、医药费28051.18元;2、伤残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3、伤残鉴定费1”800元;4、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5、护理费44513÷365天×60天=7”317.2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9天)=”330元;7、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核定为100元为宜;9、精神抚慰金核定为25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该损失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32000.39元,其中被告方云应承担66000.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邱建英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6000.20元;二、驳回原告邱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邱建英负担860元,由被告方云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晓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