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许国富、郝淑贤与于春、张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富,郝淑贤,于春,张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许国富,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原告郝淑贤,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告于春,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俊,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国富、郝淑贤与被告于春、张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于春、张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2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梁文旭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富、郝淑贤,被告于春、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春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张俊,被告张俊雇佣原告许国富、郝淑贤为其分包的工程从事上砖工作。因被告张俊知晓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8月5日被告张俊将二原告的工资款记入了一张工票,载明工资为2800元,但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国富、郝淑贤劳动报酬2800.00元;二、被告于春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俊、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文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