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军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工业园区南北路泾河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李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崆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工业园区南北路泾河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张国良,该项目部经理。被告李志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军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工业园区南北路泾河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李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军于2015年6月17日以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王军承担。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