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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俞斌嵚与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斌嵚,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俞斌嵚。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被告:周松。原告俞斌嵚与被告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斌嵚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斌嵚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要求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信守诺言,不肯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2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周松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松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松应归还给原告俞斌嵚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