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清岭与孙业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刘清岭,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孙业新,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清岭与被告孙业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业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阳支行贷款400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阳支行提起诉讼。2015年1月7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阳支行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总计18169.98元。被告一直不偿还原告垫付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8169.9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业新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孙业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孙业新向其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2009年9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支行向被告孙业新发放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刘清岭等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被告孙业新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到期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阳县支行向本院起诉。2011年10月25日,本院以(2011)济阳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孙业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9945.36元及应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3.5%的1.5倍计算);2、被告任风云、被告王东方、被告刘清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业新、被告任风云、被告王东方、被告刘清岭负担。2015年1月7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阳县支行协商由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169.9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阳县支行出具代偿欠款证明,证明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借款本息18169.9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偿欠款证明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清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业新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16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清岭1816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