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赵文国诉云南荣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禄学、寇化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国,云南荣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禄学,寇化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483号原告赵文国,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肖静,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荣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侍向东、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禄学,男,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被告寇化太,男,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原告赵文国诉被告荣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王禄学、寇化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国的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荣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侍向东,被告王禄学、寇化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经杨宗平介绍,我到被告承建的南亚之门B栋制作、安装、拆除6层以下二次结构模板。2014年1月21日完工退场。经工程现场负责人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79337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我无奈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受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79337元。被告荣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赵文国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所有款项的付款方都是王禄学,我方不清楚赵文国等人具体的劳务费数额。王禄学借用我公司的营业执照与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我公司于2014年才取得了劳务分包资质,当时并不具备,大佛公司明知我公司是没有资质的,认可了王禄学作为实际承包人承包该工程。在王禄学进场后,我公司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我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后来,大佛公司于2012年退出,王禄学借用云南茂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的资质与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炬公司)继续合作,与我公司无关。王禄学与寇化太合伙做该工程。王禄学在承包该工程后,根据不同的班组,将工程分给各班班组长,工人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王禄学、寇化太承担。开发商没有结算工程款才导致拖欠工人工资,但原告并未起诉开发商。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禄学辩称:我个人是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我和被告荣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很好的朋友,我就借用荣宏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劳务承包,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相关的劳务费都是我支付给工人,我没有给被告荣宏公司任何费用。甲方要求我们提供对公账户,前期是用荣宏公司的账户,后来荣宏公司说不方便,我才通过茂源公司对公账户走账,我没有借用茂源公司资质签订合同。我将承包的B栋工程再分包给各班组长,所有的班组长与我都是承包关系。我不知道各个班组长请了什么人,也不管他们请多少人,只要班组长在我们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我就与各班组长结算,结算单已说明我们之间系承包关系。赵文国承包了制作、安装、拆除6层以下二次结构模板工程。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开发商没给我钱。我说的都是事实,若有不真实的部分,我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寇化太辩称:我和王禄学是合伙关系,我投了200万元钱给王禄学用于缴纳保证金,我参与结算、报账。我与王禄学约定了双方责任,其余的与我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3、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事实。2、登记卡片1份,欲证明被告荣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建筑劳务分包的事实。3、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荣宏公司尚欠原告工资79337元的事实。4、《关于南亚之门工程劳务施工的情况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荣宏公司先后与大佛公司和中炬公司合作承建了南亚之门B栋工程的事实。5、劳务分包合同1份,欲证明大佛公司将云南南亚之门综合发展项目北区住宅项目总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荣宏公司,根据该合同第16页第11.1条规定,被告荣宏公司需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及班组长,班组长与王禄学不是分包关系,而是王禄学的工人,班组长只是履行带班组长职能的事实。6、付款明细清单1组,欲证明大佛公司支付给被告荣宏公司的工程款明细。7、南亚之门B栋工程结算定案表、财务结算定案表2份,欲证明南亚之门B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8、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1组(含《关于南亚之门工程劳务施工的情况报告》、调查笔录、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情况等),欲证明被告荣宏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荣宏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荣宏公司于2014年12月份才取得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其在承包南亚之门B栋工程时并没有资质,本案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荣宏公司加盖的公章,与被告荣宏公司无关;对第4组证据的部分内容不认可,认为大佛公司陈述其于2012年底就退出施工,被告荣宏公司按照与大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中炬公司继续合作,完成剩余工作等陈述不真实、不客观,被告荣宏公司确实与大佛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上是被告王禄学与其合作,至于工程款也是与被告王禄学进行结算,与被告荣宏公司无关;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王禄学借用荣宏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大佛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无效,且2012年底大佛公司已经退出,荣宏公司与大佛公司的劳务分包已经终止,被告王禄学借用茂源公司的名义和中炬公司继续合作,与被告荣宏公司无关;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认为除了第5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的公章确系被告荣宏公司的公章外,其余材料上的公章均不是被告荣宏公司的,系他人私刻的公章;另外,大佛公司工程款明细的形式不合法,应该有大佛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哈尔滨银行付款行签章一栏,明确注明是付给王禄学的工程费,其余领款单及收据,领款人都是王禄学及其他人,被告荣宏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与被告荣宏公司无关;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荣宏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大佛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签字盖章,没有得到任何一方的确认;对第8组证据,与第6组证据相同的部分,质证意见同第6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由被告荣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荣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工资情况及对该事情的态度。被告王禄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王禄学借用了荣宏公司的营业执照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除该合同上的公章系被告荣宏公司提供外,涉及借条、结算单等与金额有关的印章,都是被告王禄学自己刻的印章,但刻印章的行为是被告荣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并认可的,被告王禄学的工程款亦是通过这样的方式,由甲方转到被告荣宏公司对公账户上,再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取了钱交给被告王禄学,因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印章是经被告荣宏公司认可的,被告荣宏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寇化太同意被告王禄学的质证意见。被告荣宏公司、王禄学、寇化太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禄学、寇化太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8日,被告荣宏公司从大佛公司处承包了南亚之门B栋工程,被告王禄学借用被告荣宏公司资质,并作为荣宏公司的承包责任人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加盖了被告荣宏公司的公章。被告王禄学除部分零工由自己雇人外,将B栋的地坪、木工、粉刷、主体、钢筋等工程发包给各班组长,其中制作、安装、拆除6层以下二次结构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赵文国,由赵文国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赵文国于2013年6月进场,2014年1月出场。经结算,原告赵文国承包的上述工程劳务费共计135337元,借支56000元,尚欠79337元。另查明:被告寇化太与王禄学系合伙关系。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03-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为工程款,不属于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赵文国与被告王禄学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王禄学对其分包工程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赵文国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禄学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务提供人支付相应劳务费。被告王禄学对原告赵文国主张的劳务费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禄学支付其劳务费人民币79337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荣宏公司从案外人大佛公司处承包了南亚之门B栋工程,被告王禄学借用被告荣宏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给各班组长,被告荣宏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施工资质借用给被告王禄学,被告荣宏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王禄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宏公司认为其借用资质给被告王禄学,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寇化太与王禄学系合伙关系,应当与被告王禄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寇化太认为其与被告王禄学有内部约定,并不参与工人管理,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因内部责任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荣宏公司认为,被告王禄学自2012年底借用茂源公司的资质与中炬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其无关的答辩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未要求追加南亚之门B栋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禄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国劳务费人民币79337元。二、被告云南荣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寇化太对被告王禄学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荣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禄学、寇化太连带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瑜萍审 判 员 尚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