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赖正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正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正秀,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工业园C01-1之二地块。投资人张锦嫦。委托代理人陈燕棣,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朝辉,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厂员工。上诉人赖正秀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以下简称锦恒兴手套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赖正秀与锦恒兴手套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9年2月至2014年7月16日;二、锦恒兴手套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赖正秀支付2014年6月-7月的工资人民币5218元;三、锦恒兴手套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赖正秀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200元;四、驳回赖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获准免交。上诉人赖正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本案涉及的两个关键事实,原审法院均未按实际认定,具体如下:1.关于赖正秀入职的时间,赖正秀于2002年2月即入职,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长期在锦恒兴手套厂的工作地点从事劳动(见证据:《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在赖正秀举证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应锦恒兴手套厂承担,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锦恒兴手套厂先是提交一份虚假的入职登记表,称赖正秀只是在2013年9月才入职,后因赖正秀提出了调查银行发放工资记录的申请,锦恒兴手套厂一方面称财务电脑系统更新无法提供相关记录,但为避免法院从银行调查到相关证据,第二次庭审才又提交一份虚假的《员工审批表》,称赖正秀是2009年入职,于2013年8月底曾辞职,一审法院据此错误地将该锦恒兴手套厂自认的最早入职时间(实际是锦恒兴手套厂开始以银行转帐发放工资的时间),认定为赖正秀与锦恒兴手套厂劳动关系成立之日,导致赖正秀工龄仅从2009年起计算,大大缩减了赖正秀在锦恒兴手套厂处工作的时间,严重损害赖正秀的合法权益。2.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认定锦恒兴手套厂违法解除。在本案中,赖正秀是因为锦恒兴手套厂无正当理由强行调整赖正秀的工作岗位,将赖正秀的工作岗位由“车间管理人员”调整为“包装普通员工”,工资也由计时加计件,变更为纯计件,工资待遇大幅降低,实际就是属于逼迫员工离职,属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却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完全与事实不符。锦恒兴手套厂未能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是赖正秀主动离职或双方协商解除,作为用工主体的锦恒兴手套厂,完全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赖正秀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的赔偿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该项办法并未废止,并不因《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而失效,因锦恒兴手套厂拖欠赖正秀2014年6、7月工资,赖正秀主张锦恒兴手套厂支付25%的补偿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赖正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赖正秀与锦恒兴手套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2年9年至2014年7月;3.依法改判确认锦恒兴手套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法;4.改判锦恒兴手套厂支付赖正秀2014年6、7月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共计6000元,及加付25%的赔偿金1500元;5.判决锦恒兴手套厂支付赖正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5600元(4400.00元×12个月×2),以上第3-4合计113100元。6.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锦恒兴手套厂承担。针对赖正秀的上诉,锦恒兴手套厂答辩称:锦恒兴手套厂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异议,认为是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另外劳动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赖正秀在7月8日至9日没有上班,并且是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锦恒兴手套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交的暂住证只能证明其在锦恒兴手套厂工作过,不能证明一直在锦恒兴手套厂工作,期间其有离开锦恒兴手套厂,只是一直住在锦恒兴手套厂,没有取消暂住证。这个暂住证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延续。上诉人锦恒兴手套厂亦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及和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赖正秀于2013年9月1日入职,办理了入职手续,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赖正秀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从事成品工作。赖正秀于2014年7月9-15日请假,2014年7月16日赖正秀要求与锦恒兴手套厂解除劳动关系,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至于赖正秀在2013年9月1日前曾与锦恒兴手套厂存在的劳动关系,已因赖正秀2013年8月25日的辞职行为合法解除。赖正秀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若不是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又怎会在在职的情况下再办理入职手续?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赖正秀已经离职,再次重新入职,所以才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普通生产员工的流动性较大,且锦恒兴手套厂具有用工管理权,与赖正秀办理入离职手续只是在履行一个正常的人事管理手续,而不是如判决书所述的规避法律规定。因此,新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是2013年9月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该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赖正秀的提出而解除。赖正秀从2014年7月9日起至7月15日共请假7天,假期满后,锦恒兴手套厂即通知其回来上班,否则应办理请假手续,赖正秀予以拒绝,并称要辞职。锦恒兴手套厂告知赖正秀若要辞职,应到人事部办理辞职、签收工资并且收拾好行李搬离员工宿舍。2014年7月16日至7月20日期间,赖正秀一直住在锦恒兴手套厂宿舍处,既没有回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辞职手续,也没有搬离员宿舍,连续旷工。2014年7月17日,锦恒兴手套厂收到赖正秀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要求与锦恒兴手套厂从2014年7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这就足以证明了赖正秀先请假,再提出离职的事实;而且,赖正秀在锦恒兴手套厂的员工宿舍一直住到2014年7月20号,如果锦恒兴手套厂强迫赖正秀离开工作岗位,为何允许其继续在员工宿舍住宿,这根本就自相矛盾。再者,锦恒兴手套厂从未单方面变更赖正秀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劳动保护等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锦恒兴手套厂均未违约。两份合同中对赖正秀的工作岗位均有明确约定,如劳动合同第三款第1、2项中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成品工作,乙方同意在相近的工作岗位范围或本厂区、本公司办公地址内进行工作、工种之间调动。2.甲方可以根据经营状况及乙方工作表现等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同时同意按照调整后的岗位职务、按甲方制度领取薪酬、待遇”,即不管赖正秀是成品小包助理还是成品小包包装普工,赖正秀均是从事成品工作,不存在赖正秀所述的调岗一说。另锦恒兴手套厂提供的2014年6--7月工薪表均显示赖正秀工资待遇不变。锦恒兴手套厂具有自主用工权,赖正秀也未能提供足够依据证明锦恒兴手套厂存在调动赖正秀岗位的行为以及调岗后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而且,赖正秀在诉讼过程中擅自将工作牌的职务由“成品员工”修改为“成品助理”,种种情况表明赖正秀捏造事实,以此达到其目的。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因赖正秀的提出而解除,锦恒兴手套厂无需支付赖正秀经济补偿金。关于社保,赖正秀因其个人原因,主动要求不参加当地职工社保,经双方协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由锦恒兴手套厂在被答辩人每月工资中直接发放。赖正秀承诺因放弃参加社保的权利而产生的一切后果与锦恒兴手套厂无关,由赖正秀自行承担,并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经济补偿。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支付给劳动者。由劳动者自行支配,若不影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对其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赖正秀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其以书面申请的形式表达了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真实意愿,该表示即说明了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完全是赖正秀的过错,也是造成锦恒兴手套厂没按法律法规为赖正秀参加社会保险的直接原因。因此,锦恒兴手套厂无需支付赖正秀经济补偿金。另,关于赖正秀的月平均工资,根据赖正秀的月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核算,赖正秀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3270元。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无视锦恒兴手套厂提交的工资表,单方面采信赖正秀毫无证据的4400元/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判决锦恒兴手套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锦恒兴手套厂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锦恒兴手套厂与赖正秀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2.依法改判锦恒兴手套厂无需支付赖正秀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赖正秀承担。针对锦恒兴手套厂的上诉,赖正秀答辩称:1.关于入职时间,锦恒兴手套厂认为是2013年9月1日入职,理由是入职登记表,这份登记表在一审法院赖正秀申请鉴定,当时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回复无法鉴定,当时赖正秀也申请另行指定鉴定机构,但法院没有重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赖正秀提交的暂住证可以显示劳动者在锦恒兴手套厂的宿舍居住长达十多年,在锦恒兴手套厂没有提供有效的离职记录的情况下,应按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问题,赖正秀提交了由锦恒兴手套厂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公告,锦恒兴手套厂在一审时虽然对公告的原件否认,但公司方也不申请对张锦嫦签名进行鉴定,该份公告明显是构成对锦恒兴手套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赖正秀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以下简称《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劳动者自2003即在公司办理暂住证,劳动者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至少应该从办理暂住证之日起,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按赖正秀主张的2002年9月起计。经质证,锦恒兴手套厂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暂住证只有一年的有效性,也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依职权调查取得如下证据: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旺岗村委会经核实,辖下只有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在我辖区内经营,地址为龙江镇三联工业区联华路一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工业园C01—1之二地块),查无顺德区龙江镇旺岗锦恒兴手袜厂在我辖区内登记备案。二、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2日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登记资料》两份,两份资料记载的变更情况:2007年6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的手套厂的住所地由“顺德区龙江镇坦西小学对面”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工业园C01—1之二地块”;2014年4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的手套厂的经营范围和投资人变更,其中,投资人由“张珠”变更为“张锦嫦”。经质证,锦恒兴手套厂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正好与《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的记录相矛盾。该证明中表明“查无顺德区龙江镇旺岗锦恒兴手袜厂在我辖区内登记备案”,其关联性为暂住证中显示的登记地址厂名信息(暂住地址)是上诉人个人随意登记的,无须厂方出具的证明,不是真实存在的,可见赖正秀之前提交的《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并不能证明何时与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企业住所的变更,是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而且,变更前的内容“顺德区龙江镇压坦西小学对面”与上诉人所述的“坦东”也不一致。因此,该企业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锦恒兴手套厂与赖正秀存在劳动关系。赖正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公司有搬迁,且搬迁的时间与暂住证登记的时间是一致的;对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村委会可以证实在其辖区内有锦恒兴字号的企业,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手袜厂,手袜厂在当地就俗称手套厂,村委会的证明不能排除劳动者在锦恒兴手套厂工作并居住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锦恒兴手套厂对赖正秀提供的《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因此,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因锦恒兴手套厂和赖正秀对本院二审期间调取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两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锦恒兴手套厂对赖正秀提供的《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本院二审调查取得的两份证据可以印证,赖正秀提供的《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上记载的赖正秀从2003年3月26日至2006年4月12日的暂住地地址“龙江镇坦东锦恒兴手套厂宿舍”与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暂住地址“顺德区龙江镇旺岗锦恒兴手袜厂宿舍”都是本案中上诉人锦恒兴手套厂的宿舍,因此,本院采信赖正秀提供的《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的证明内容。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赖正秀于2009年2月入职锦恒兴手套厂在成品部门工作”的事实不予确认外,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赖正秀与锦恒兴手套厂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是锦恒兴手套厂应否支付赖正秀2014年6、7月工资数额以及应否支付25%的赔偿金;三是锦恒兴手套厂是否应向赖正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其数额。一、关于赖正秀与锦恒兴手套厂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本案中,首先,赖正秀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显示赖正秀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暂住地址“顺德区龙江镇旺岗锦恒兴手袜厂宿舍”,根据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民委员的《证明》可知,在顺德龙江镇旺岗镇辖区管辖的范围内,字号为“锦恒兴”的企业只在本案的上诉人锦恒兴手套厂一家,结合一审判决查明的锦恒兴手套厂从2009年2月向赖正秀转帐发放工资的事实,应认定《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上记载的“顺德区龙江镇压旺岗锦恒兴手袜厂”即指上诉人锦恒兴手套厂。因此认定赖正秀已于2007年10日31日锦恒兴手套厂居住和工作。其次,《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记载的赖正秀从2003年3月26日至2006年4月12日的暂住地地址“龙江镇坦东锦恒兴手套厂宿舍”的情况,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登记资料》可知,上诉人锦恒兴手套厂是在2007年6月搬迁到现在地址,其企业字号未曾变更过,因此,本院确认,暂住历史证明上记载的“龙江镇坦东锦恒兴手套厂”即是搬迁前的上诉人锦恒兴手套厂,由此认定赖正秀从2003年3月开始便在搬迁前的锦恒兴手套厂居住并工作。第三,二审期间本院要求锦恒兴手套厂针对赖正秀提交的《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所指的坦东锦恒兴手套厂及旺岗锦恒兴手袜厂是否就是锦恒兴手套厂,2003年厂经营地址是否在坦东以及后来搬迁到旺岗的情况进行举证和说明,但锦恒兴手套厂至今对上述情况进行举证和说明。第四,锦恒兴手套厂上诉称赖正秀于2013年8月25日从锦恒兴手套厂辞职,2013年9月1日重新入职,故赖正秀与锦恒兴手套厂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从2013年9月1日起算。对于主张赖正秀2013年8月25日辞职的事实,锦恒兴手套厂称是赖正秀中途离职去了其他厂工作,发现不合适才又回原厂入职;赖正秀称自己从来未曾离职,2013年8月25日的离职申请表和2013年9月1日入职申请表是因为锦恒兴手套厂要求而填写的。结合赖正秀2013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审诉讼期间锦恒兴手套厂提供的杨席的离职申请表和日常经验分析,赖正秀填写2013年8月25日的离职申请表是应锦恒兴手套厂要求而写,锦恒兴手套厂主张赖正秀于2013年8月25日辞职,2013年9月1日又重新入职,理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显示赖正秀是从2003年3月26日开始在锦恒兴手套厂宿舍居住,双方当事人也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赖正秀与锦恒兴手套厂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3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16日。二、锦恒兴手套厂应否支付赖正秀2014年6、7月工资数额以及应否支付25%的赔偿金的问题。赖正秀上诉主张其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合计6000元,因赖正秀在仲裁、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赖正秀在2014年6月、7月的工作天数及其之前领取工资款项,结合锦恒兴手套厂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支付证明单,一审判决认定锦恒兴手套厂尚欠赖正秀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合计5218元未发放,理据成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工资,锦恒兴手套厂依法应当足额支付给赖正秀。至于赖正秀提出要锦恒兴手套厂支付25%赔偿金的问题,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该项规定已对上述法律作出了修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如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赖正秀可另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其提出的要求锦恒兴手套厂支付25%赔偿金的请求,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锦恒兴手套厂是否应向赖正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赖正秀上诉主张其2014年6月、7月工资合计6000元,因赖正秀在仲裁、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锦恒兴手套厂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支付证明单,根据赖正秀在2014年6月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锦恒兴手套厂称因赖正秀的提出而解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赖正秀称是锦恒兴手套厂对赖正秀的岗位随意调整,致使赖正秀离职,属于变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作为用工单位,负有办理并保存好劳动者离职时的相关手续并履行的管理义务,在劳动者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而又不上班时,用工单位应向劳动者发出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并且将该通知通过有效途径向劳动都送达。现锦恒兴手套厂作为用工单位并没有履行上述管理义务,可以推定锦恒兴手套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赖正秀、锦恒兴手套厂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锦恒兴手套厂应向赖正秀支付经济补偿金。赖正秀上诉请求锦恒兴手套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赖正秀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赖正秀提供了从2009年3月开始的工资转帐记录证明其工资收入,锦恒兴手套厂只承认赖正秀工资帐户2013年11月5日后的交易记录是锦恒兴手套厂通过转帐发放给赖正秀的工资,锦恒兴手套厂还提供了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证明赖正秀离职前的工资收入情况。锦恒兴手套厂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赖正秀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情况如下:月份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出勤天数(天)应发工资(元)实收工资(元)本案中,锦恒兴手套厂在二审庭审中认可,锦恒兴手套厂与赖正秀约定每周工作6天,因此,赖正秀每月足月工作天数应为24天,从上表可知,赖正秀2013年10月、12月以及2014年1月、2月、7月的工作天数分别为14.5天、20天、19天、17天、8天,即上述月份赖正秀的工作天数并不足月,因此,上述月份不能纳入计算月平均工资。另外,赖正秀称根据银行转帐记录显示其2013年8月的实收工资是3704元,而锦恒兴手套厂称之前没有通过银行转帐给赖正秀,也没有提供赖正秀2013年8月5日应发工资数额的台帐或其他证据,故根据锦恒兴手套厂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赖正秀足额工作月份(2013年9月、11月、2014年3月、4月、5月、6月)及应发工资计算赖正秀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484元[(3842+4456+4688+4671+4637+4612)÷6],高于赖正秀主张的4400元,故本院采信赖正秀离职前月均工资为4400元。本案中,赖正秀于2003年3月26日入职,2014年7月16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锦恒兴手套厂应向赖正秀支付经济补偿金11.5个月×4400元/月=506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赖正秀提供的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赖正秀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03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16日;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正秀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和赖正秀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行政审判员黄雪鹄代理审判员谢达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罗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