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县福顺米业有限公司,万国平,黄顺香,胡建兵,万红英,徐水儿,万丽芬,徐三保,王爱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责人:洪文理,该行行长。��托代理人:艾建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淑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国平。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兵。委托代理人:胡顺如,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县福顺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儿。委托代理人:胡顺如,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国平。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香。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兵。委托代理人:胡顺如,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红英。被告:徐水儿。委托代理人:胡顺如,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丽芬。被告:徐三保。被告:王爱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林公司)、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南昌县福顺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万国平、黄顺香、胡建兵、万红英、徐水儿、万丽芬、徐三保、王爱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磊主审、代理审判员谢芸参加评议。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艾建华、被告潭林公司、万国平、黄顺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剑平和朱骏、被告田园公司、福顺公司、胡建兵、徐水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顺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红英、万丽芬、徐三保、王爱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承兑金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的壹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为保障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14年1月2日,被告万国平、黄顺香、胡建兵、万红英、徐水儿、万丽芬、徐三保、王爱弟��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八份担保声明书均声明,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日到2014年12月24日在原告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押汇等)均属于本人担保主债务范围之列,但最高本金不得超过(含)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9日,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县福顺米业有限公司、万国平、胡建兵、徐水儿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给予联保体任一成员提供融资服务时,均由联保体其他成员及联保体各成员之法定���表人可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200万元保证金、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保证金、南昌县福顺米业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然而,被告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危及资金安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交存票款。截止2014年3月4日,被告尚欠票款敞口本金800万元(不含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及上述合同的约定,依法诉诸法院,要求判决:一、判令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4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县福顺米业有限公司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县福顺米业有限公司、万国平、黄顺香、胡建兵、万红英、徐水儿、万丽芬、徐三保、王爱弟对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潭林公司、万国平、黄顺香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答辩称:1600万元承兑汇票收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我方总共交了一千万元保证金,另外被告福顺公司交的100万元保证金原告未放贷,这部分保证金就是被告潭林公司、田园公司应各有50万元来冲抵借款,本案中的借款未偿还的应该是550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应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起算,另外以前交的保证金6个月银行存款利息可以冲抵相应的本息及利息。要求律师费请法庭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田园公司、福顺公司、胡建兵、徐水儿委托代理人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质押财产优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所发生的关系属于票据法中的保证责任关系,不存在质押财产优先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票据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我方是票据关系的保证则。我方对利息、罚息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不存在连带责任。原告兴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兴银赣站西承字第20140001号),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0900053/24948755)。证据目的:1、2014年1月10日,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出票人为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昌银海贸易有限公司的金额为壹仟陆佰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0900053/24948755)进行承兑。2、被告应于汇票到期前壹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被告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伍的利率计收利息。4、承兑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承兑申请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承兑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承兑申请人未履行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构成承兑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第二组证据证据三:《个人担保声明书》八份(编号:兴银赣站西个担字第20140001-1号至兴银赣站西个担字第20140001-8号)。证明目的:被告万国平、黄顺香、胡建兵、万红英、徐水儿、万丽芬、徐三保、王爱弟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对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据四:《联保合同》(编号:兴银赣站西联保字第20140001号)及保证金凭证。证明目的:1、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县福顺米业有限公司组成联保体,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分别为万国平、胡建兵、徐水儿对联保成员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2、联保体成员保证金质押,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200万元保证金、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保证金、南昌县福顺米业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并存入原告处保证金账户,原告对上述质押的400万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证据证据五:《保证金协议》(编号:兴银赣站西承质字第20140001号)及保证金凭证,证据六:《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关于要求提前交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函》三份、《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关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四份及EMS快递单七份,证据七: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明细。证明目的:1、为保障涉案债务的及时清偿,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人民币800万元作为银承保证金存入在甲方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因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且资产已被法院查封,原告向各被告发函要求提前交存票款。3、除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保证金协议》提供的800万元银承保证金外,截止2014年3月4日,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票款敞口为本金800万元。被告潭林公司、万国平、黄顺香质证称:证据一至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欠的本金为550万元,我们的200万元,加上福顺公司的50万元,共计250万元都在原告的帐上,是可以直接扣划,同时被告潭林公司一千万的保证的存款利息也是可以冲抵相应的票据本息,另外相应的利息及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7月11日起算;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七有异议,证据六我方没有收到,证据七是原告单反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田园公司、福顺公司、胡建兵、徐水儿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应属于票据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我方所提供的属于票据法中的保证责任,本案审理的应是票据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我方对利息、罚息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不存在连带责任。对证据六、七意见与其他被告意见一致。被告潭林公司、田园公司、福顺公司、万国平、黄顺香、胡建兵、万红英、徐水儿、万丽芬、徐三保、王爱弟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潭林公司、田园公司、福顺公司、万国平、胡建兵、徐水儿共同签订《联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潭林公司、田园公司、福顺公司)任一成��提供融资服务(包含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均由联保体其他成员及联保体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整;各担保人对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的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24日;动产质押由被告潭林公司提供200万元保证金、被告田园公司提供100万元保证金、被告福顺公司提供100万元保证金;被告万国平、胡建兵、徐水儿亦需对联保体的融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潭林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出票人为潭林公司、收款人为南昌银海贸易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0900053/24948755)进行承兑。被告潭林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壹���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潭林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伍的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1月2日,被告万国平、黄顺香、胡建兵、万红英、徐水儿、万丽芬、徐三保、王爱弟作为保证人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其自愿为潭林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2013年1月2日到2014年12月24日在原告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押汇等)均属于本人担保主债务范围之列,但最高本金不得超过(含)人民币800万元整。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潭林公司签订一份《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缴存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之《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兴银赣)的保证金800万元,保证金管理期限为6个月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承兑了金额为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潭林公司截止到汇票到期日尚欠原告的票款敞口本金800万元。另,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向本院说明已根据《联保合同》扣划了潭林公司提供的200万元保证金、田园公司提供的100万元保证金、福顺公司提供的100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田园公司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潭林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潭林公司、田园公司、福顺公司签订的《联保合同》;被告万国平、黄顺香、胡建兵、万红英、徐水儿、万丽芬、徐三保、王爱弟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有效。原告依约为潭林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业务,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潭林公司未如期归还银行承兑后的800万元敞口资金,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潭林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本金800万元及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说明根据《联保合同》由潭林公司、田园公司、福顺公司提供的共计400万元质押保证金已清偿了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田园公司、福顺公司签订《联保合同》,二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潭林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本金1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田园公司、福顺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潭林公司上述全部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国平、黄顺香、胡建兵、万红英、徐水儿、万丽芬、��三保、王爱弟自愿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在16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万国平、黄顺香、胡建兵、万红英、徐水儿、万丽芬、徐三保、王爱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县福顺米业有限公司、万国平、黄顺香、胡建兵、万红英、徐水儿、万丽芬、徐三保、王爱弟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县福顺米业有限公司、万国平、黄顺香、胡建兵、万红英、徐水儿、万丽芬、徐三保、王爱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县福顺米业有限公司、万国平、黄顺香、胡建兵、万红英、徐水儿、万丽芬、徐三保、王爱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