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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老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76号原告:赵某某,男,住辽宁省本溪县碱厂镇。被告:袁某某,男,住喀左县东哨镇。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760元,承诺于三个月之后归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760元。被告袁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渤海船舶职业技术学院上下届同学,后又在一个单位工作,平日关系不错。被告以贷款买楼需交首付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欲向原告借款5000元,因原告当时只有4760元,故被告实际借款4760元。被告当时承诺上述借款在2014年3月初即可偿还,但未能如约还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袁某某欠赵某某14760元人民币,于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述、欠条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4760元。如果被告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忠波审 判 员  刘 利人民陪审员  蔡桂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子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