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四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淑芳、孙永果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赵淑芳,孙永果,孙晓庆,孙晓磊,王永庆,大连君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四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211号悦泰城里一号楼五层。负责人:遇天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律,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庆。法定代理人:孙永果,系孙晓庆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磊。法定代理人:孙永果,系孙晓磊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妮,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君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朝阳街57号2单元8层3号。法定代表人:陈晶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敬涛,系大连市中山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审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忠,被上诉人赵淑芳、孙永果、孙晓庆、孙晓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妮,被上诉人王永庆,被上诉人大连君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芳、孙永果、孙晓庆、孙晓磊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7月5日,王永庆驾驶辽B×××××雅阁牌轿车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西部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附近,将正在施工作业的孙洪亮等人撞倒致孙洪亮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河口大队认定王永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洪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庆被以交通肇事罪起诉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四原告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沙审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予合并审理;该判决判令王永庆赔偿原告256761元,但王永庆至今无能力履行该判决。原告认为,案涉车辆为王永庆驾驶,王永庆系经被保险人君腾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确定王永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理赔,但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明确拒绝理赔商业险,故原告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规定,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56761元。安邦保险在原审时辩称,安邦保险与君腾公司在承保时,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作出了特别约定,注明安邦保险仅承保承租人大连天犬公司定位系统有限公司使用案涉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由第三人王永庆驾驶,按照规定,安邦保险应免责。第三人君腾公司已经向我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申请,该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君腾公司在原审时述称,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特别约定,第三人不清楚,并且在(2012)沙审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对特别约定,我公司没有任何确认和盖章。对放弃索赔权利说明书一节,我方认为,只是放弃对车辆的索赔,并非放弃第三人索赔的权利。王永庆在原审时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2011年5月6日,第三人君腾公司在被告安邦保险处为其所有的辽B×××××号小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保险金限额500000元。2011年7月29日20时50分许,第三人王永庆驾驶借用第三人君腾公司的辽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洪亮等人伤亡。2011年8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庆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标志超速驾驶,未注意瞭望且遇情况操作不当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入反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临时占用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未按规定在绕行处设置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王永庆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杨金福、孙洪亮、杨立功、张永军、戈祥树、常忠才、孙洪胜无事故责任……事故致使孙洪亮死亡,其发生费用为:运葬费35000元、尸体美容费6000元、方巾200元、鉴定费2500元。死者生前系农业户口,赵淑芳系死者母亲,孙永果系其配偶,孙晓庆系其婚生女,于1999年9月28日生,孙晓磊系其婚生子,于2004年10月29日生,婚生子女现系未成年……”其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永庆犯交通肇事罪,赵淑芳、孙永果、孙晓庆、孙晓磊、孙亚鹏等人在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沙刑初字第4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俊巧、杨庚戌、杨庚彪、赵淑芳、孙永果、孙晓庆、孙晓磊、杨立功、张永军、戈树祥、常忠才、孙洪胜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大刑终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沙刑初字第4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2)沙审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沙审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另外,君腾公司与保险公司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故本案对商业保险不予合并审理。”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俊巧、杨庚戌、杨庚彪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二、被告人王永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俊巧、杨庚戌、杨庚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5088元;三、第三人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俊巧、杨庚戌、杨庚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共计51272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芳、孙永果、孙晓庆、孙晓磊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五、被告人王永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芳、孙永果、孙晓庆、孙晓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56761元;六、第三人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芳、孙永果、孙晓庆、孙晓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4190元;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的范围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立功医疗费7417元、张永军医疗费2242元、戈祥树医疗费169元、常忠才医疗费93元、孙洪胜医疗费79元;八、被告人王永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立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71410元;九、第三人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立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17852元;十、被告人王永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军医疗费、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40元;十一、第三人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军医疗费、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60;十二、被告人王永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祥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4718.2元;十三、第三人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祥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180元;十四、被告人王永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忠才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39元;十五、第三人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忠才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35元;十六、被告人王永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洪胜医疗费、住宿费共计1057元;十七、第三人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洪胜医疗费、住宿费共计264元;十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俊巧、杨庚戌、杨庚彪、赵淑芳、孙永果、孙晓庆、孙晓磊、杨立功、张永军、戈祥树、常忠才、孙洪胜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安邦保险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赵淑芳、孙永果、孙晓庆、孙晓磊死亡赔偿金55000元,第三人王永庆至今未向四原告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在原审庭审时提交辽B×××××号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一份,其中“特别约定”处注明:“保险公司仅承担承租人大连天犬卫星定位系统有限公司在使用被租赁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非承租人***使用被租赁车辆发生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单副本未加盖第三人君腾公司的印章。被告安邦保险在原审庭审时提交了君腾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在特别条款约定一栏空白。君腾公司曾向安邦保险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一份,该声明载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君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现就2011-07-2920:50日发生的辽B×××××(车牌号)保险事故索赔一案(保单号:1710003262011000384报案号:9710003202011001136)在充分了解标的损失程度以及放弃索赔后果的前提下,经本单位(个人)慎重考虑,现决定因存在如下情况,大连君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决定放弃就本次事故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一切损失由本单位(或本人)自行承担。”在前述内容下方存在多个选项,在“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相应的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损失自行承担”前有打勾,其余选项均未打勾。该声明右下角载明的手写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并加盖君腾公司印章。安邦保险在原审庭前向本院提供《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复制件一份,文本与安邦保险在本次庭审时提供的文本一致,其中复制件《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中“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相应的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损失自行承担”前无打勾标志,落款处未标明日期。安邦保险自认该两次提交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为同一份文件,在重审阶段提交文本中“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相应的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损失自行承担”处的打勾标志及落款的手写日期为安邦保险工作人员添加的。原审诉讼中,原告孙永果撤回孙亚鹏对被告的起诉,在重审阶段孙永果声明在本案中继续放弃孙亚鹏对被告的索赔权利。原判决认为,被告安邦保险与第三人君腾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作为受害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安邦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君腾公司已放弃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人王永庆在驾驶第三人君腾公司辽B××××ד雅阁”牌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本院作出的(2012)沙审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中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王永庆赔偿原告256761元。在王永庆未向四原告赔偿的情况下,即使君腾公司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依然有权要求安邦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二、关于安邦保险与君腾公司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虽被告安邦保险出示保险单副本,拟证明与第三人签订有特别条款,但该保险单没有君腾公司的任何签章,君腾公司称对保险单副本所载明的特别条款不知情,且根据被告出具的盖有君腾公司印章的投保单,双方对特别条款未作任何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被告安邦保险提供的保险单副本系其单方制作且与投保单不一致,君腾公司对于该保险单副本不予认可,安邦保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单副本上的特别条款经君腾公司同意并认可,双方对于特别条款的约定应以君腾公司的投保单为准,故对于安邦保险提出的依据该特别条款,案涉保险事故未达到赔付条件的抗辩不予支持;三、君腾公司向安邦保险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行为的效力问题。《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右下角盖有君腾公司的印章,虽君腾公司认为该份声明书系保险公司诱骗其公司加盖的印章,否认该《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的真实性,但对于该公司加盖的印章,君腾公司不予否认,故对于该声明书应当认定为君腾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法律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障第三者获得赔偿,君腾公司在未向四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无权放弃向保险人索赔,况且君腾公司作出的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未得到原告同意,因此君腾公司向安邦保险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自作出时即无效。故君腾公司向安邦保险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放弃索赔的行为当属无效。综上,四原告依据(2012)沙审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第五项,在王永庆没有对四原告赔偿的情况下要求安邦保险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256761元,因(2012)沙审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王永庆应赔偿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共计562613.20元,而君滕公司在安邦保险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故安邦保险在向本案四原告赔偿时应当保留其他受害人的理赔份额。故安邦保险应向本案四原告赔偿数额为:256761元÷562613.2元×500000元=228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淑芳、孙永果、孙晓庆、孙晓磊保险金228186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邦保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安邦保险与君腾公司间商业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是安邦保险只对承租人为大连天犬卫星定位系统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该约定与保险法所涵盖的特别约定有本质区别。一般意义的特别约定是由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加以限定的,而案涉合同中特别条款是被保险人君腾公司为降低保费及利率,自我主张申请的。君腾公司私自将车辆租赁给王永庆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君腾公司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存在重大误判情形;2、君腾公司已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书,该声明书系君腾公司自愿签署,原审避而不谈该声明书的效力,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淑芳、孙永果、孙晓庆、孙晓磊答辩认为,我们同意原审判决。安邦保险提供的保险单虽有特别约定,但没有君腾公司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君腾公司签收了保险单,且其提供的投保单上没有特别约定,故可证明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安邦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君腾公司放弃索赔声明书,君腾公司没有权利放弃。被上诉人君腾公司、王永庆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安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单副本的特别约定是经君腾公司同意并认可,故应以投保单为准。关于君腾公司放弃索赔声明书,君腾公司没有权利放弃。经本院审理查明,孙亚鹏系孙永果与孙洪亮婚生子,2012年1月25日出生。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其未出生,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在原审诉讼中,孙永果撤回孙亚鹏对安邦保险的起诉。君腾公司与安邦保险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安邦保险提供的保险单(副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中记载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投保单中此项为空白。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投保单为准,即对解决纠纷方式未作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永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君腾公司向安邦保险出具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中,保单号为171000326201100038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包括以下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安邦保险提供的保险单(副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中记载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投保单中此项为空白。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投保单为准,即对解决纠纷方式未作约定。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应以投保单为准。上诉人安邦保险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君腾公司间的保险单有特别约定条款,即其仅承担承租人大连天犬卫星定位系统有限公司在使用被租赁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但君腾公司对此特别约定予以否认,且君腾公司未在该保险单上签字盖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的规定,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应以投保单为准;三、安邦保险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君腾公司与安邦保险间系保险合同关系,王永庆与君腾公司间系借用关系。发生事故时,王永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王永庆系君腾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永庆驾驶君腾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并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赔偿赵淑芳等人256761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依据君腾公司与安邦保险间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安邦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对由王永庆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案涉商业保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案涉交通事故总计赔偿金额为562613.20元,故原审为案外其他受害人保留理赔份额后,依据相应比例,确认令安邦保险在本案中理赔金额为228186元正确。故安邦保险主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君腾公司和王永庆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四、君腾公司向安邦保险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中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行为无效。君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安邦保险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赵淑芬等人因君腾公司怠于行使请求权,其代位权随之产生。此后,对案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处分必须经赵淑芬等人同意,否则将因无权处分而无效。现君腾公司未经赵淑芬等人同意,擅自放弃案涉损害赔偿索赔权利,该处分行为无效。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辉审 判 员 陈姝丽代理审判员 任 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