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招玲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秀梅与高学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梅,高学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玲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程秀梅,女,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高学山,男,1959��11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高琳(系高学山之子),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程秀梅与被告高学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梅、被告高学山的委托代理人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梅诉称,原、被告互不认识,2006年6月17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为其按装太阳能,被告没有看货,双方在电话里讲好价格后,原告即为被告按装太阳雨太阳能一台,价格2100元,因被告当时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一周后,原告找被告结算货款时,被告称已将货款给付他人,不同意再次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追款多次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学山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告根本没有购买原告太阳能。被告于2006年6月17日购买按装过太阳能属实,但销售按装太阳能的是路某某,而且太阳能款也早已给付路某某,路某某也给被告出具了收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天,路某某为原告经营的太阳雨太阳能店推销太阳能,同年6月路某某找到被告,协商为其按装太阳能一台,双方议定价格为2100元,并约定按装结束后不能即时付款,可待日后给付。2006年6月17日,太阳雨太阳能的工作人员为被告将太阳能按装结束,因无钱给付,按装的人员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太阳雨太阳能主机及材料费共计贰仟壹佰元整(正)。2006年6月17日(号),高学山(签名)”。同月23日,路某某找到被告将太阳能款支取,被告向路某某追要欠条,路某某称待回去后撕毁,后被告要求路某某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太阳能款2100元整(正)贰仟壹佰元整(正)。路某某(签名)。(2006年)6月23日”。同年6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告知原告太阳能款已经给付路某某,不同意再付太阳能款给原告。后原告找路某某追款未果,于2014年8月1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对原告程秀梅进行调查,其认可给被告家中按装太阳能时,被告家中确实有个人在那里,可能是推销太阳能的,但与该人不认识。2015年5月21日庭审时,其主张自己不认识路某某。后又认可其丈夫到被告家中追款,被告说太阳能款给了路某某。其在向路某某追款不能的情况下才起诉本院。审判人员曾询问原告,路某某不给钱的理由是什么。原告主张路某某“就是没有钱,没有其他理由”。后又承认路某某于2006年为其推销过4台太阳能。2015年5月7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对路某某进行调查,路某某证实,2006年6月份,其在太阳雨太阳能处为原告推销太阳能,其中被告高学山家中的太阳能就是其向被告高学山推销并安排人员为其按装的,价格也是其与被告高学山讲定的,按装结束后约一周左右,被告高学山将太阳能款给付自己,自己给被告高学山出具了收据。因自己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双方之间的账目至今未清,2014年自己与原告之间结算过账目,但双方之间的账目没有结清,结算账目的过程中,其中就涉及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问题,该笔欠款不应由被告高学山偿还原告,而应由自己偿还给原告。2015年5月21日庭审时,证人路某某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讼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出具的路某某的收款收���及证人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6年被告高学山家中按装过太阳雨太阳能属实,证人路某某证言与被告陈述中对被告选购“太阳雨”牌太阳能及太阳能的按装、定价等相关情况的陈述较吻合,且原告认可2006年路某某曾为其推销太阳能。应该认定向被告高学山家中推销、联系、按装太阳能的人为路某某,被告足以相信路某某的代理权,路某某在为被告按装完毕太阳能后,被告高学山也将太阳能款及按装费给付路某某,应该认定被告与路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虽然手持被告出具的欠据,但原、被告均认可其互不认识,且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与路某某之间属于代理关系,路某某也同意给付原告太阳能款,原告也认可找路某某追款,故被告高学山不应再次给付原告太阳能款。且原告2015年4月13日的调查笔录与其庭审过程中的其不认识路某某和他“就是没有钱,没有其它理由”以及认可路某某2006年“在收到高学山款之后给我们推销过4台太阳能这个是真的”等诸多陈述之间相互矛盾,综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秀梅要求被告高学山给付太阳雨太阳能款2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桂 隆人民陪审员 王 国 田人民陪审员 李 为 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