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应小荣与应春秧、应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小荣,应春秧,应新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应小荣。被告:应春秧。被告:应新波。原告应小荣为与被告应春秧、应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应小荣到庭参加诉讼,应春秧、应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小荣起诉称:2014年4月起,应小荣为应春秧提供废铁。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应春秧尚欠货款80000元,应春秧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应春秧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春秧、应新波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由应春秧、应新波支付应小荣货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应春秧、应新波未作答辩。应小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证明应春秧、应新波的身份情况。2、应春秧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日,应春秧尚欠应小荣货款80000元,并约定于年前付清款项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应春秧、应新波于200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应春秧、应新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应春秧、应新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小荣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应小荣为应春秧提供废铁。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应春秧欠应小荣货款80000元。为此,应春秧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项于年前付清。货款到期后,经应小荣催讨,应春秧未有支付。本院另查明,应春秧、应新波于200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应小荣与应春秧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春秧尚欠应小荣货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春秧理应承担支付该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货款形成于应春秧、应新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新波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应小荣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春秧、应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春秧、应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小荣货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应春秧、应新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春秧、应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