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兆娟、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胡某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双方婚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7日生育长子胡某帝。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吵闹,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育龄妇女信息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1年多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现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虽时常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