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贾冠银、张海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贾冠银,张海林,贾冠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劲光,该行职工。被告:贾冠银。被告:张海林。被告:贾冠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贾冠银、张海林、贾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劲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冠银、张海林、贾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贾冠银经被告张海林、贾冠金担保与原告(孙家集分理处)签订为期2年循环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4月3日,被告贾冠银首次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5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贾冠银第二次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贾冠银、张海林、贾冠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冠银经被告张海林、贾冠金担保,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被告贾冠银可以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日,被告贾冠银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还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海林、贾冠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查询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贾冠银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贾冠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林、贾冠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贾冠银追偿。被告贾冠银、张海林、贾冠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冠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关利息、罚息等费用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海林、贾冠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冠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冠银、张海林、贾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董连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