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流民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友益佳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友益佳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124号原告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万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霖,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友益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大石桥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成都友益佳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益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霖,友益佳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健、郑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公司诉称,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承揽加工关系。2013年4月23日,双方续签《承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普通瓦楞纸板。同时合同还对订货方式、交货期限、验收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47091.51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在2014年6月17日的《对账回执》中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但一直拒不付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47091.5元,并支付违约金22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友益佳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供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定作方的订单内容和提供的样品制作普通瓦楞纸板;结算为每月20日双方结算对账,25日前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并送达被告,发票送到后,被告在60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违约金额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4日签收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3578.93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对账回执》上盖章,回执载明:经核实,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091.51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447091.51元。同时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原告开具江阴市万隆印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所开发票金额由被告给予支付,由此引起相关法律纠纷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中有部分名称为江阴市万隆印务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委托书》、《对账函》上所盖的“成都友益佳包装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说明载明:经多次催告后至今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现因鉴定期限已过,经研究决定将本项鉴定作退案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揽定作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委托书;发票签收单;对账函及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的“发票送到后,被告在60内付清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增值税发票费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计算,被告应在2014年2014年7月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在《对账回执》上盖章确认了欠款金额为447091.51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7091.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违约金额的5%计算)”,原告诉请以447091.5元×5%=22355元主张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供货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友益佳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47091.5元及违约金22355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成都友益佳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