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宝凤与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孙宝凤,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李志维、罗晓,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代表人林加法,居委会主任。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负责人林耀辉,居民小组组长。原告孙宝凤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林居委会)、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高林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功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维、罗晓,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的负责人林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凤诉称,原告自出生以来一直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即原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高林村第八村民小组),1992年孙宝凤与周金守结婚,婚后其户口一直在高林村第八小组,并与第八小组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在第八小组生产、生活,有生活基础,履行了村民义务,享有村民权利,参与了高林村及第八小组的民主选举,具有高林村及第八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由于征地拆迁,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2007年1月24日、2008年12月28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17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6月16日,被告分别以“人口份”形式向小组居民发放征地补偿款2000元、5000元、1000元、800元、1200元、1800元,累计11800元。但是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永久性补偿,原告作为高林村村民,理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1800元。被告高林八组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该笔征地补偿款为高林社区湿地公园、环岛路的征地补偿款,属于高林八组,现由高林居委会代管。被告高林居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高林村(现高林居委会)八组村民,其于1992年6月25日与周金守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在高林村第八小组,其曾作为孙根在的家庭成员参加了1998年的农村土地延包。2007年1月24日、2008年12月28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17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6月16日,高林居委会、高林八组以“人口份”的形式,向原高林村集体经济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2000元、5000元、1000元、800元、1200元、1800元,合计11800元。但高林居委会、高林八组以孙宝凤是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孙宝凤发放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说明、(2009)厦民终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林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能否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取决于其是否具备高林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自出生后户口落户于高林社区,并在高林社区生产、生活,其生活保障基础须依存于高林社区,现户口亦落户于高林社区,故其自出生时起即具备高林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其提供社会保障的权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而获得补偿的权利。高林居委会、高林八组拒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1800元。如果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范功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马承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