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桂群与田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群,田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66号原告张桂群,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球铁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田平安,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苗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张桂群与被告田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文、人民陪审员崔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平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被告田平安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群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3%每月,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单,但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田平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田平安向原告张桂群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桂群人民币: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正﹥,于2014年3月31号借。借用时间6个月,余2014年9月30日还。”因当日原告款项不足,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将20万元支付被告,被告在原《借条》下方添加了“4月10日加壹拾万,共计300000.-叁拾万正,从3月31号算起”字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田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桂群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田平安出借30万元款项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经届满,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在审理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田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平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张桂群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桂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桂群负担700元,被告田平安负担977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郝 爽代理审判员 石 文人民陪审员 崔 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尚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