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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侯庆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华都街8号.法定代表人解玉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华,女,1963年4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庆顺,男,1971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玖华(侯庆顺之妻),1969年9月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上诉人侯庆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淑华,上诉人侯庆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玖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8年6月28日起,中建公司负责密云县檀州家园小区的供暖服务工作,侯庆顺系该小区业主。2010年至2012年度采暖期间,侯庆顺享受了中建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但其拖欠供暖费至今未交,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侯庆顺立即给付拖欠的2010年至2012年度供暖费1401.76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230.4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侯庆顺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建公司所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及欠费时间属实。未交费理由如下:1.中建公司主张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中建公司诉讼请求,按照中建公司提交催费通知,其2012年2月25日的催费通知距2014年6月5日的催费通知即已经超过2年,故其现在向侯庆顺主张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侯庆顺自2002年入住该小区,当时是由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小区的供暖工作,采暖期间供暖温度达标,但自从中建公司2008年负责小区供暖后温度就不达标,多次向中建公司报修,中建公司虽然进行了维修,但没有效果。侯庆顺认为就是中建公司为节约成本不充分烧炉,造成业主室内温度低。且中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供暖温度达标,其向法院提交的测温记录没有时间,无法确定是哪年的测温记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建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方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密云县檀州家园锅炉房的产权及经营权全部移交给中建公司,此后该小区的供暖服务工作由中建公司负责。侯庆顺系密云县檀州家园东区4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87.61平方米,该房屋在中建公司供暖范围内。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中建公司为侯庆顺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其收费标准按照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侯庆顺签订的取暖补偿协议书约定标准收取,即:拆迁面积内按每建筑平方米8元收取。按照上述收费标准,侯庆顺2010年至2011、2011至2012年度采暖季每年分别应向中建公司交纳供暖费700.88元。但侯庆顺未能按照中建公司通知的交费时间向中建公司交纳上述费用。2014年10月15日中建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侯庆顺立即给付2010年至2012年度采暖期间拖欠的供暖费共计1401.76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建公司放弃要求侯庆顺给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侯庆顺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中建公司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建公司每供暖季的收费时间为11月15日开始至3月15日供暖结束。中建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结束对檀州家园小区的供暖工作后即撤出,该小区的供暖工作由其他公司接管。中建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檀州家园拆迁取暖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侯庆顺房屋权属情况及交费标准;2.2008年6月28日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08年6月28日接管檀州家园小区的供暖工作;3.2010年3月21日通知1页(4份)、2011年12月31日告知一份,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25日及2014年6月15日供暖交费通知,证明其向侯庆顺催缴供暖费的事实;4.暖气设施拆改情况证明,证明侯庆顺供暖设施存在拆改及装修包裹的事实;5.测温记录一份,证明其供暖温度达标。侯庆顺未向法院提交书证。经法庭质证,侯庆顺对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催缴通知中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15日两份催缴时间已经超过2年;对证据4亦不认可,因侯庆顺家暖气虽然存在装修包裹问题,但同样状态下现在的供暖温度就没问题;对测温记录也不认可,因为对其测量方式不了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建公司与侯庆顺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其从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接管密云县檀州家园小区锅炉房的经营管理权后,已经为侯庆顺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其与侯庆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侯庆顺在享受了中建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按时向中建公司交纳供暖费,其拖欠行为不妥。关于侯庆顺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建公司、侯庆顺没有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对交费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建公司每年11月15日至供暖期结束收取本年度供暖费的收费惯例,2010年12月31日前侯庆顺应当主动向中建公司交纳2010年至2011年度供暖费,如至2011年3月15日供暖期结束侯庆顺尚未交纳供暖费的,自次日起中建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上述供暖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诉讼时效届满;2011年至2012年度供暖费诉讼时效以此类推。中建公司称以在侯庆顺单元门口张贴催费通知的方式向侯庆顺催收过涉案年度的供暖费,但侯庆顺否认,而中建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21日通知1页中4份印制内容相同的通知,应当是对上个年度欠费的催交通知,交费年限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1年12月31日告知一份,应当是对全小区业主的告知,不能据此证明其向侯庆顺催收供暖费的事实;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25日供暖交费通知中亦未明确催收上年度拖欠供暖费的内容,该证据无法证明中建公司持续向侯庆顺主张权利之事实,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故2010年至2011年度供暖费至2013年3月15日诉讼时效届满。2014年6月15日中建公司虽然以张贴催费通知的形式向侯庆顺催收该年度供暖费,但该日期已经在诉讼时效外且侯庆顺亦未认可该笔债务,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形,中建公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该笔债权成为不受强制力保护的自然债权。2011年至2012年度供暖费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4年3月15日,而根据侯庆顺提交的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25日供暖交费通知,可以证明其向侯庆顺主张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自其向侯庆顺主张权利日起中断,故中建公司向侯庆顺主张2011年至2012年度供暖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支持。另侯庆顺答辩称中建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侯庆顺就该抗辩理由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侯庆顺未能向法院举证,且其认可室内供暖设施存在装修包裹的情形,根据《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用户室温检测暂行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在用户暖气设施被装修包裹后中建公司不能保证室温达到16度,故法院对侯庆顺关于中建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侯庆顺于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给付中建公司二○一一年至二○一二年度供暖费七百元八角八分。二、驳回中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侯庆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建公司、侯庆顺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侯庆顺给付2010至2011、2011至2012年度供暖费1401.76元。诉讼费由侯庆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催缴通知已超诉讼时效错误,2011年12月31日告知函中就证明了催缴欠费的事实,按照北京市政府供暖收费相关规定,正常催缴当年的供暖费及往年的欠费,并在小区大门口、宣传栏、单元门口、张贴通知,入户送达、电话沟通、测温、等方式催缴费用。就2011年收费员多次去侯庆顺家催缴欠费和当年的暖费,2012年、2013年并以打电话,张贴催费通知等方式催缴。不存在中断行为。侯庆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中建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侯庆顺所欠供暖费中2010年至2011年度供暖费至2013年3月15日诉讼时效届满。同理,2011年至2012年度供暖费至2014年3月15日诉讼时效届满。而事实是中建公司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25日张贴催费通知,距中建公司2014年6月25日再次张贴催费通知和向原审法院起诉均已明显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且侯庆顺也从未收到过所谓的催费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前后矛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中,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供2010年12月15日的告知书、2011年2月18日通知、2011年3月16日2010-2011年度供暖费通知书、供暖缴费通知、证人证言,欲证明中建公司积极催缴2010-2011年度供暖费的事实。侯庆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中建公司、侯庆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为侯庆顺居住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中建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侯庆顺理应给付供暖费,故对中建公司要求侯庆顺给付2011-2012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侯庆顺上诉提出中建公司主张的2011-2012年度供暖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供暖服务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及持续履行的特点,对此中建公司也提供了催要供暖费用的通知予以证实,考虑到侯庆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建公司明显怠于主张权利,故侯庆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侯庆顺提出的中建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抗辩事由,因侯庆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以此为由拒付供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建公司提出的2010-2011年度供暖费时效问题,在本院审理中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其公司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侯庆顺主张过供暖费,但鉴于上述证据均无侯庆顺本人签字,且在一审审理中中建公司并未提交,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对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侯庆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侯庆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侯庆顺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