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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彭家坤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家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457号罪犯彭家坤,湖南永顺人,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以(2013)贺八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以彭家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家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该犯从事首饰加工劳动,服从工种安排,认真遵守劳动纪律,劳动积极肯干。2014年1月16日至今,每月均完成劳动任务。劳动表现一贯较好。该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学习认真,期末各科考试���绩均合格。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彭家坤减刑九个月十天。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彭家坤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照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家坤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累计获奖励分74.60分。本院认为,罪犯彭家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家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