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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1987年因打架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8月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步行路过古冶区赵各庄东山楼3楼1号门口时,发现其家中无人,李某踩踏墙外的砖垛跳入院内,将院内的一辆三枪牌电动车盗走,推到自己家中。李某再次进入院内欲盗窃铝锅和电视天线时,被人发现。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88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鲍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苗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告知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蒋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