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思金诉被告刘德华、陈晓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思金,刘德华,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11号原告:何思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培,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华,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系肇事车辆粤LQ****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14层01号,系肇事车辆粤LQ****号小轿车的承保人。负责人:李柳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胜,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思金诉被告刘德华、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刘德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德华、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医药费6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500元、伤残赔偿金205158.31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63.68元,合计339656.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华的答辩为:我垫付了医疗费51416.26元,剩余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为:1、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答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2、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自行垫付的金额。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2000元为宜。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过高。护理人员是原告的配偶,其工资超过国家纳税规定,未提交个人纳税证明。答辩人仅同意按50元计算,护理期按32天计。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50元,并称其从事摩托车运输工作,但未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答辩人认为按照农林渔牧业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原告未提供在惠州有固定收人的证明,答辩人对原告的居住证明三性有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我市农业标准计算。7、后续治疗费,虽有鉴定意见书,但答辩人认为过高,3000元为宜或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8、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10000元为宜。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无相应票据,原告提供的乘车发票为174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抚养的有其儿子何某某,何某某出生时间为2006年2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应计算9年又8个月。另,本案还有一伤者,请求法院预留交强险份额。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刘德华驾驶粤LQ****小型轿车,由吉隆往黄埠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吉隆镇吉黄路东洲村路段时,追尾碰撞昝某某驾驶的赣CCF0**两轮摩托车,后再追尾碰撞到由原告何思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昝某某与何思金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44132304【2014】N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思金与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系粤L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在惠东吉隆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药费51416.26元,该费用全部已由被告刘德华垫付。出院诊断为:一、头部外伤:1、头面部多处挫裂伤,2、头面部多处擦伤;二、腹部外伤:1、脾破裂,2、胰腺挫裂伤,3、小肠壁多处挫伤;三、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双前臂尺侧大面积擦伤,2、双手背侧、掌指关节多处擦伤,3、双膝部多处皮肤擦伤,4、双足背部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一月后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8月23日,分别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惠东吉隆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共634.38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并支付了3000元的鉴定费。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思金胰腺挫裂伤,经胰尾部挫裂伤修补术治疗,构成ⅹ(10)级伤残。2、何思金脾破裂,经脾切除术治疗,构成Ⅷ(8)级伤残。3、何思金后期整容费用为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整。4、何思金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刘德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期整容费过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时间过长。原告何思金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如下证据:惠东县黄埠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加盖公章证实的《居住证明》,广东省居住证、租房合同、照片、收据,李守朝、徐艳娇、张海涛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从事摩托车运输,有稳定的收入。被告刘德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对辖区居住人员确定其工作不合理;居住证已过期,关联性有异议;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据没有原告或其妻子签名,无法证明是谁出具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仅凭证人证言确定其陈述的是否真实。原告提供惠东县黄埠镇三声鞋厂出具的《工薪证明》、收入明细、企业基本信息、银行流水。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麻某某护理,麻某某月薪4500元,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50元计算。被告刘德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其中银行流水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惠东县黄埠镇启英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学生手册、奖状、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其妻子麻某某育有一子何某某,2006年2月8日出生,在城镇读书、生活一年以上,其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德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时,被告刘德华表示其与被告陈某某是老表关系,粤LQ****号小型轿车是其购买,因为陈某某在本地有房产,可以办理贷款手续,所以将粤LQ****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陈某某名下。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昝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上述被告,案号为(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23号。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凭有效票据共计为52050.64元。其中51416.26元已由被告刘德华垫付。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诉请6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50天。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从事摩托车运输工作的实际,其误工费可按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5257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52574元/年÷365天×150天=21606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每月工资4500元,护理费每天按15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按照当地同等级护理护工报酬9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为90元/天×60天=54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给予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32天,诉请100元×32天=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诉请营养费9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其残疾赔偿金计为32598.7元/年×20年×31%=20211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儿子何某某至事故发生时满8周岁,随原告居住在惠东县黄埠镇新兴社区新兴四路七巷1号,且就读于惠东县黄埠启英学校,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其生活费计为24105.6元/年×10年×31%÷2人=37363.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凭发票计为30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共计362532.32元(不包括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52050.64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66050.64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昝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222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4298.94元,按比例,本案原告与昝某某分别占73%、27%,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本案原告获赔7300元(含后续治疗费6800元,营养费500元),昝某某获赔2700元。本案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2160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2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6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6481.68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昝某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15343.65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193.65元,按比例,本案原告与昝某某分别占95%、5%,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案原告获赔1045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74500元),昝某某获赔5500元。本案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250732.32元(362532.32元-7300元-104500元),由被告刘德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德华已垫付51416.26元,仍应赔付199316.0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陈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4500元,合计111800元给原告何思金。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199316.06元给原告何思金。三、驳回原告何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起诉时获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何思金负担510元,被告刘德华负担3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4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刘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审 判 员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庆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