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夏烈、叶培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夏烈,叶培雷,陈峰,管丽娜,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永昌化纤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17号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善锋、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烈。被告叶培雷。被告陈峰。被告管丽娜。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戈镭、叶圣翰,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丽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瑞安市永昌化纤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丽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烈、叶培雷、陈峰、管丽娜、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新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电公司)、瑞安市永昌化纤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陈善锋,被告陈峰、管丽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戈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烈、叶培雷、领新公司、湖电公司、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夏烈、叶培雷、陈峰、管丽娜、领新公司、湖电公司、永昌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瑞安瑞立14092813320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向原告办理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并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2014年9月30日,被告夏烈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月利率15‰。原告按约向被告夏烈发放借款,但被告夏烈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夏烈、叶培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合同期内利息205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峰、管丽娜、领新公司、湖电公司、永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依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夏烈和叶培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夏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领新公司、湖电公司、永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4000元的事实。被告夏烈、叶培雷、领新公司、湖电公司、永昌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峰、管丽娜共同答辩称:被告陈峰、管丽娜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是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的名义,并不是提供个人担保。另外,被告陈峰、管丽娜签字时,合同上仅记载了借款金额,其余内容均为空白。原告提供的证��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夏烈、叶培雷、领新公司、湖电公司、永昌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峰、管丽娜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借据和银行回单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上被告陈峰、管丽娜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字的位置并非在担保人处,不能证明被告陈峰、管丽娜也是担保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被告夏烈、叶培雷、陈峰、管丽娜、领新公司、湖电公司、永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陈峰、管丽娜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以及证据三中的借据和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开头部分已经明确列明担保人(3)有陈峰、管丽娜,且被告陈峰和管丽娜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字与其他担保人签字盖章位于同一区域,公司提供担保已另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故可以认定被告陈峰和管丽娜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对被告陈峰和管丽娜的相应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烈按约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以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利率,合同约定在借款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50%,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培雷、陈峰、管丽娜、领新公司、湖电公司、永昌公司为被告夏烈的上述借款均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峰、管丽娜辩称其系以公司股东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而并非担保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抗辩不能成立。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烈追偿。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夏烈和叶培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培雷对该借款知晓并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证据表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有约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培雷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叶培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系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烈、叶培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陈峰、管丽娜、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永昌化纤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各自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瑞安瑞立14092813320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200万元为限;被告陈峰、管丽娜、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永昌化纤工艺品有限公司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烈追偿;三、驳回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5元,减半收取7033元,由被告夏烈、叶培雷、陈峰、管丽娜、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永昌化纤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