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同光、朱天秀、李辉琴、夏龙贤、夏玉婷诉被告杨波、李秀美、曲靖市创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同光,朱天秀,李辉琴,夏龙贤,夏玉婷,杨波,李秀美,曲靖市创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夏同光,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朱天秀,女,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辉琴,女,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夏龙贤,男,201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辉琴,女,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夏龙贤之母。原告夏玉婷,女,201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辉琴,女,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夏玉婷之母。五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田龙江,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波,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被告李秀美,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现住威宁县。特别授权代理人许可,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靖市创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白石江街道丰登社区五组西楼8-9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鲍琰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曲靖通优B幢2层)。法定代表人齐斌,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尹旭、袁野,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同光、朱天秀、李辉琴、夏龙贤、夏玉婷诉被告杨波、李秀美、曲靖市创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创联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曲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夏同光、朱天秀之子,李辉琴之夫,夏龙贤、夏玉婷之父夏德军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白马沿326国道线往鸭子塘方向行驶至326国道750公里加950米处(小地名:大马城)时,碰撞到被告杨波驾驶的云D740**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夏德军死亡。经威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夏德军和云D740**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杨波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被告只拿出50000元安葬死者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死者夏德军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在威宁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搬运工),现请求判令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因夏德军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13341.2元,丧葬费18724元,抚养费232948.6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5013.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波辩称:我只是帮被告开车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秀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付给原告56560元,还承担了800元的停车费,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后支付给我。被告曲靖创联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曲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大地财险曲靖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二、肇事的云D740**车辆是我公司以每个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租给被告李秀美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虽然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辆完全由被告李秀美控制、使用、运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曲靖公司辩称:一、被告曲靖创联公司在我公司为云D74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杨波系合法驾驶人,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按贵州省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将丧葬费21366.48元支付给了曲靖创联公司,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将该费用扣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与我公司无关。对于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夏同光、朱天秀之子,李辉琴之夫,夏龙贤、夏玉婷之父夏德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马沿326国道线往鸭子塘方向行驶至326国道750公里加950米处(小地名:大马城)时,碰撞到停放于道路右侧的由被告杨波驾驶的云D74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夏德军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夏德军和云D74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杨波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秀美付给原告丧葬等费用56560元,支付了停车费800元。被告大地财险曲靖公司已支付了21366.48元给被告曲靖创联公司作为死者的丧葬费,被告曲靖创联公司已将该款付给了被告李秀美。另查明:云D74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曲靖创联公司所有,该公司以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将该车提供给被告李秀美使用。被告杨波是被告李秀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曲靖创联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曲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用工合同及物流公司的证明、草海村委会的证明、六桥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杨波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李秀美提供的三张收据,被告曲靖创联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租赁合同,被告大地财险曲靖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被侵权人(死者夏德军)与被告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标准,虽然原告称死者夏德军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在威宁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搬运工),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并提供了用工合同及物流公司的证明,但并未提供死者在该公司的加盖公司财务公章的工资名册,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夏德军死亡后,产生的赔偿费用有:死亡赔偿金5434×20=108680元,丧葬费3120.67×6=18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夏龙贤为4740.18÷2×17=40291.53元,夏玉婷为4740.18÷2×14=33181.2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夏德军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鉴于本次事故的性质及死者承担同等责任的实际,应酌情赔偿3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合计230876.79元。被告李秀美称其支付给原告的费用56560元及支付的停车费8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曲靖公司承担的主张,除支付给原告的56560元可从被告大地财险曲靖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外,停车费800元不属被告大地财险曲靖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原告和被告李秀美各承担400元。因被告杨波系被告李秀美的驾驶员,其为被告李秀美提供劳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被告李秀美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曲靖创联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由于云D74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曲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曲靖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108876.7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曲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承担54438.4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4438.4元。因被告大地财险曲靖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21366.48元给被告曲靖创联公司作为死者的丧葬费,被告曲靖创联公司又将该款付给了被告李秀美,故被告大地财险曲靖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该款应从中扣除,由被告李秀美将该款付给原告。被告李秀美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56560元,加上原告应承担的400元停车费,合计56960元,扣除被告李秀美应付给原告的费用21366.48元,被告李秀美已实际付给原告的35593.5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曲靖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秀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438.4元,合计176438.4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21366.48元和被告李秀美已支付的35593.52元,实际再支付119478.4元给原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秀美已支付给原告的35593.5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秀美。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2881元,被告李秀美负担3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洪万审判员 马芬团审判员 代兴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