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湖南钢材市场门店1-14栋101号。法定代表人易国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圆圆,女,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系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二环北路先锋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周新国,董事长。原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2日,被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艺方,人民陪审员侯建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佳、郝圆圆,被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有多份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贴息费用和相应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款项共计611899.9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611899.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单位,在往来过程中双方比较诚信,双方组织机构变更频繁,导致双方的账目有点混乱,我们对原告的起诉金额有异议。反诉原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自2010年3月订立《采购合同》,一直以来双方保持良好的业务往来关系���期间,反诉人陆续向被反诉人采购钢材,多次交易中的均订立了单笔采购合同,合同内容除钢材规格、数量分别约定外,其他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即供方(被反诉人)应于合同签字1周内在反诉人单位所在地完成该笔交货,如逾期交货,则按货值0.5%每天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反诉人供货过程中,基本上每次交货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少则延迟几天,多则延迟一个月以上,反诉人因此遭受了对第三方逾期交货的违约损失,同时因待货生产也造成了部分停工期间的员工工资、管理成本等损失。考虑到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反诉人仍然如期支付货款,并常有预付或超付当次货款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反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应晚于收到货物和发票后20日内,被反诉人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存在着逾期交货的违约,且至今有部分发票未予提供,一方面给反诉人��成了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反诉人支付货款因未收悉发票无履行依据。综上,请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立即支付违约金390190.78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称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反诉人主张违约金应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每笔合同相对应的收货单和发货单上面均显示被反诉人在规定时间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综上,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2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贴息费用和违约金的约定。2、销售单,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已签收。3、双方往来明细对账,拟证明至2013年9月双方就往来明细核对签字。4、双方往来明细,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被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账明细应该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才有效。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往来明细系对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财务表,拟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份证据证明是本代理人到江大公司去催要货款本金及承兑贴息及违约金的时候,江大公司在当天把一部分货款支付给原告了,我们对支付金额和事实无异议,在被告支付完这部分金额后,仍欠原告款项61万多元。2、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但不能达到被告平账的目的。反诉原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延期交货追责清单4张,拟证明反诉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及构成违约的事实。2、合同及入库单,拟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反诉原告构成延期交货的事实。反诉被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该清单系反诉原告单方提供,并没有经过双方核对签字。第二��该证据所提到的延期交货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是按合同规定的到货日期履行交货的,不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证据2,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双方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反倒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结合反诉被告的交货单,恰好证明反诉被告履行了如期交货的义务。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第一,该清单系反诉原告单方提供,并没有经过双方核对签字。第二,入库单上的时间是反诉原告在收到反诉被告交货后,反诉原告自己收货入库的内部时间,与反诉被告交货的时间是不一致的,该时间往往迟于反诉被告交货的时间,该入库单的时间并不是反诉被告的交货的时间。反诉被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销售单,拟证明反诉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发送货物,送货时间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反诉原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不好确定,因为是反诉被告提出的,我们没有签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只有数额和质量符合标准,我们公司才挂账。对本诉原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本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但对账明细有被告盖单位公章和公司财务章确认,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此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往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本诉被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本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清单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反诉被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反诉原告对其提出了异议,但该销售单与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质证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止,双方共签订了约70份价值约7000000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钢材,同时分别约定:①本诉被告如以承兑发票结算货款时应向本诉原告支付贴现利息;②本诉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向本诉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③反诉被告未按时交货给反诉原告,同样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按相应的合同提供钢材,本诉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现钱货两清。双方均在供货与付款中存在相应的逾期行为,均未支付违约金,同时本诉被告也未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223270元,本诉原告诉来我院,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承兑汇票贴现利息611899.92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90000元。本案争执焦点:1、违约金计算;2、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支付。一、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从2010年开始共签订了70份合同,同时双方均对合同的履行存在着相应的违约,在每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均未对违约责任进行追究,而继续签订和履行后续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应视为合同双方对对方的轻微善意的违约放弃追究予以默认,因此,本案双方主张违约损失赔偿均不予支持。二、关于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了计算方法,双方也未予以否认,庭审期间,双方核对贴现利息的金额为223270元,因此,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贴现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人民币22327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原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20元,被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反诉费3580元,由反诉原告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享炎审 判 员 陈艺方人民陪审员 侯建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