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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华诉被告陈加阳、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陈加阳,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刘文华,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爱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阳,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关口办事处复兴村浏东公路侧。法定代表人罗霖,董事长。原告刘文华诉被告陈加阳、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市福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爱龙,被告陈加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局,被告浏阳市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加阳、浏阳市福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文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79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加阳答辩要点:原告出事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被告陈加阳承包范围内的,而是为被告浏阳福盛公司清理卫生过程中受伤的,工资也是另外结算,陈加阳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浏阳市福盛公司答辩要点:被告将工程承包给陈加阳,清理卫生是包括在里面的,公司只验收成品,原告工作是陈加阳安排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8年8月22日,被告陈加阳(乙方)与被告浏阳福盛公司(甲方)签订《油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陈加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浏阳福盛公司承建的浏阳市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二期油漆工程。其第一条承包内容:1、钢结构棚工程防火涂料展开面积约1000立方米,雨棚投影面积约300立方米;2、土建部分仿瓷二遍抛光,涂刷面积约3000立方米;3、外墙部分仿瓷二遍加墙漆二遍;4、窗洞口刷白加滴水线;5、踢脚线刮平加墙漆。第六条乙方责任及义务约定:1、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进行施工作业;2、乙方必须在进行施工前向甲方提供相关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及乙方具备完成该项承包的资格证明等在内的其他资料……5、乙方对施工现场已做好油漆的部分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交付前损坏及弄脏由乙方自行修复;6、乙方对现有现场做好必要的清理,甲方不另行计价。第七条安全生产约定:乙方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所有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乙方自行负责其工人的保险费用等,由乙方违规作业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的自身伤害或第三人伤害)概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合同结尾部陈加阳予以签名认可,被告浏阳福盛公司盖注公司公章,其工程负责人罗洪远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陈加阳于2014年对本次承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陈加阳聘请了原告刘文华从事油漆工作。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加阳安排原告刘文华清理天顶钢棚檩条的泥土、灰尘。在清理过程中,10月2日,原告刘文华在推动脚手架时,脚手架不慎倒塌致其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940.8元,当日转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2014年11月4日原告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1914元,后原告又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122元。综上原告治疗共计医疗费23976.8元,上述医疗费概由陈加阳支付。原告出院时医生诊断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2、适当伤肢功能锻炼,骨愈合之前勿负重行走活动;3、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2月3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后续医疗费14000元。陈加阳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刘文华住院期间,陈加阳对其进行了护理,并负担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同时承担了接原告刘文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00元。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陈加阳主张其安排刘文华从事卫生的工作系被告浏阳市福盛公司请求其从事的其承包工程范围之外的工作内容,在其安排刘文华清理后,其将浏阳市福盛公司支付给其的200元/天工资支付给了原告刘文华。被告浏阳市福盛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刘文华对此不予认可,但对陈加阳就该项清洁工作范围及从陈加阳处领取的劳务费用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其从事装修工作,年收入约为72000元,为此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陈加阳对原告从事装修工作不持异议,对其工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本院依据建设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陈加阳负责接送,故其交通费不予考虑。对陈加阳提供的300元交通费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营养费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10000元、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加阳进行了护理,根据鉴定确认的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情况,本院酌定考虑住院期间另1人护理,总计护理120天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相关户籍信息与当地村委会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其妻共生有一子张意沅,其出生于2010年3月,原告刘文华尚有其母罗发珍在世,其出生于1944年9月,罗发珍共生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陈加阳与浏阳市福盛公司签订的《油漆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浏阳市福盛公司在陈加阳承包施工的范围外,另外将部分劳务临时发包给陈加阳。陈加阳安排其聘请的刘文华从事该项劳务,虽就该项劳务,陈加阳出于与浏阳市福盛公司的关系,没有从中赚取劳务费用,但在其接受劳务后,其对所安排从事劳务的人员负有监督和安全指导的义务。其疏于管理,导致刘文华在劳务中受伤,陈加阳应就刘文华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刘文华在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造成自身损害,亦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次要责任。浏阳市福盛公司将劳务承包给陈加阳,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无须承担本案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文华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60014.85元,由陈加阳赔偿112010.4元,其余损失由刘文华自行承担;二、陈加阳补偿刘文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由陈加阳支付122010.4元,扣减陈加阳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交通费34276.8元,陈加阳还应支付8773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陈加阳负担486.5元,刘文华负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婧怡附表:刘文华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元)1医药费37976.8元(含后期医疗费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鉴定费1852.8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计算公式1残疾赔偿金91496.25元基本残疾赔偿金60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98.75(9025元/年×13年×1/2×30%)+13537.5元(9025元/年×10年×1/2×30%)2营养费1000元3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13506.68元3376.67元/月×4个月5误工费13882.32元3470.58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损失总额160014.85元+10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