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生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生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王志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若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明慧,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生忠,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镇周,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贾天将,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生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若飞、张明慧,被上诉人徐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天元锰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兴港公司授权王占良为该公司承建的天元锰业公司三期中和车间土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王占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3月29日以兴港公司的名义与徐生忠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徐生忠向天元锰业公司三期中和车间工程供应水泥,每吨价格300元,每月按照供货量的80%支付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徐生忠按照协议约定供应水泥,2013年5月8日,经徐生忠与王占良结算,兴港公司欠徐生忠水泥款112500元。上述货款,经徐生忠催要,兴港公司至今未支付。徐生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兴港公司连带支付徐生忠水泥款112500元;二、天元锰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兴港公司、天元锰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兴港公司授权王占良为其承建的天元锰业公司三期中和车间施工负责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王占良作为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实际施工期间,以兴港公司的名义向徐生忠购买水泥,其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兴港公司承担。基于兴港公司的授权及王占良的实际施工行为,徐生忠有理由相信王占良向其购买水泥的行为是有代理权的,故兴港公司辩称该协议上所盖的公章系王占良伪造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徐生忠要求兴港公司支付货款1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对徐生忠要求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连带支付水泥款1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生忠要求天元锰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天元锰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兴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徐生忠水泥款112500元;二、驳回徐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保全费1083元,共计3633元,由兴港公司负担。上诉人兴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是王占良,原审法院应当将王占良追加为被告,没有王占良的参与,根本无法查清事实;本案所涉的《供货协议》是王占良私刻兴港公司公章签署的,为此兴港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供货协议》有效违反法律程序。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兴港公司与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签订的承建天元锰业公司三期中和车间工程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已解除,涉及该工程的其他一系列问题与兴港公司无任何关系,兴港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未收取任何工程款;该工程是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承包的,王占良一直为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施工,本案所涉材料款,应当由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兴港公司承担;本案所涉水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用于涉案工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兴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徐生忠辩称:徐生忠在一审时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兴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该授权委托书中兴港公司委托王占良为该公司在天元锰业公司三期中和车间土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王占良向徐生忠购买水泥,约定用于该土建工程,王占良的上述行为是代理行为,而且兴港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占良未将所购买的被上诉人的水泥用于上述工程,王占良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兴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的主体名称已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局”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该公司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予以认可,并坚持原审庭审意见,即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天元锰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兴港公司、被上诉人徐生忠、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天元锰业公司均未就本案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徐生忠的申请,依法从天元锰业公司调取了调取了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与天元锰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与兴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给天元锰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二份,证明兴港公司、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天元锰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兴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兴港公司没见过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与天元锰业有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兴港公司无关;对兴港公司与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予以认可,但该合同已被解除;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给天元锰业公司出具的二份委托书兴港公司没有见过,委托书上的账号是兴港公司的账号,但兴港公司没有收到过钱。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徐生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原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第一工程局,2014年12月21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现名。2012年10月,天元锰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三期中和车间土建工程承包给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施工,随后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兴港公司。2012年11月,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向天元锰业公司出具了两份委托书,委托兴港公司代收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兴港公司认可2012年11月3日该公司给王占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王占良为我公司在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三期中和车间土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之规定,在授权范围内,王占良作为代理人以兴港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委托人兴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供货协议》是王占良以兴港公司名义与徐生忠签订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兴港公司承担,故兴港公司关于王占良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因兴港公司给王占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设定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作为相对人的徐生忠有理由相信王占良具有代理权,能够代表兴港公司对外行使合同行为,故兴港公司关于《供货协议》上兴港公司的公章是王占良私刻而不应由兴港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从本案在案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案与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有关,故兴港公司要求广东电力工程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兴港公司申请对《供货协议》上该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因其在本案一审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在王占良与兴港公司构成代理关系的情形下,《供货协议》上兴港公司公章的真伪以及王占良是否私刻公章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系,故对兴港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兴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万红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