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闫×撬锁进入本市丰台区西局西路18号院保利百合小区5号楼2单元B1号被害人穆×暂住地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陈述,证人庞×、吴×、党×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搜查被告人闫×暂住地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闫×实施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先行羁押的27日折抵刑期,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现场起获的作案工具改锥二把、手套一副、铁钳一把、背包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