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94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利辛县西潘楼镇西街村南北路东边停靠,当葛某打开驾驶室车门时,遇被害人张某甲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和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庭提供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葛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葛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利辛县西潘楼镇西街村南北路东边停靠,当葛某打开驾驶室车门时,遇被害人张某甲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和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葛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4月28日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乙、纪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和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重伤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