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忻府区樊野村村委、忻府区煤炭运销站金融借款合同���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珍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宏伟,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富良,职务村委主任。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焦树杰,男,1943年7月23日生,汉族,该煤炭运销站职工,住忻府区樊野村**组**号。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担保与原告下属长征路支行(原长征路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五份,向该社贷款共4563000元,用途为农田建设,到期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该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已向被告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本金4563000元;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运销站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应先由贷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路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五笔,其中两笔贷款各1350000元,一笔为750000元,一笔为500000元,一笔为613000元,共计4563000元。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借款人)与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路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保证人)签订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五份合同均约定,贷款种类担保,借款用途农田建设,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10.68‰,还款方式以季结息,到期还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2月31日,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发放贷款4563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下属单位的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2014年10月12日,二被告在核对贷款及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了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原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未能按期归还,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63000元。二、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晋 宇审判员 高 慧 杰审判员 贾 晓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雅楠(实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