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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再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田明法与张学记、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明法,张学记,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高登义,穆翠英,王喜凤,王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民再终字第49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明法。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学记,农民。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康庄路74号。法定代表人:何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奉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登义,市民。原审被告:穆翠英,市民。原审被告:王喜凤,市民。原审被告穆翠英、王喜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良。原审被告:王喜良,市民。原告田明法与被告张学记、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高登义、穆翠英、王喜良、王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09)菏牡民重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田明法和张学记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菏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鲁民监字第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田明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山,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奉池,原审被告高登义、王喜良、穆翠英和王喜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良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张学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菏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9)菏牡民重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常 静代理审判员  侯圣春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