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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0时29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厂区内倒车期间与在车后行走的行人曹青春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曹青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姚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2月9日姚某赔偿曹青春的家属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收条、谅解书等;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过失导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美琴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