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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王翠然、周有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王翠然,周有丽,浙XX田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田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审核:承办部门:民二庭校对:陈琪承办人:林伟芬份数:份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负责人:姜黎明。委托代理人:高巍、卢炳钧,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然,经商。被告:周有丽,经商。被告:浙XX田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王翠然、周有丽、浙XX田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炳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然、周有丽、浙XX田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青田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王翠然、周有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商业用房)合同》,以其购买坐落于青田县山口镇华侨城5幢2-1302室房产为由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被告浙XX田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两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查,原告同意为两被告办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1万元,贷款期限为156个月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利息),原、被告还就还款方式及日期、担保方式、担保责任及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5年3月9日,两被告已经共拖欠借款本金497130.75元、利息12684.45元。原告请求判令:一、依法终止原告与被告王翠然、周有丽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王翠然、周有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130.7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9日共欠息12684.45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判令被告王翠然、周有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如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第二、三项款项的,则依法变卖或者拍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山口镇华侨城5幢2-13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他证字第××号),所得借款优先用于受偿上述第二、三项款项;五、判令被告浙XX田瑞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庭后,原告方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翠然、周有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130.7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9日共欠息12684.45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225%计收复利)。被告王翠然、周有丽、浙XX田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翠然、周有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3日,被告王翠然、周有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商业用房)合同》,以其购买坐落于青田县山口镇华侨城5幢2-1302室房产为由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同日,被告周有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被告王翠然于2011年4月29日以该套房产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并领取了青房他证字第000215**号他项权证。被告浙XX田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包括为被告王翠然、周有丽购买该区块的房屋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查,原告同意为两被告办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1万元,贷款期限为156个月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利息),原、被告还就还款方式及日期、担保方式、担保责任及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被告王翠然、周有丽共拖欠借款本金497130.75元、利息12684.45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与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其代理原告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王翠然、周有丽、浙XX田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个人住房借款(商业用房)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王翠然、周有丽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商业用房)合同》、与被告浙XX田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王翠然、周有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浙XX田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翠然、周有丽发放了借款,现被告王翠然、周有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终止原告与被告王翠然、周有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翠然、周有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王翠然、周有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之诉请,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翠然以其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山口镇华侨城5幢2-13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翠然、周有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有丽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在承诺书中签字,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有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XX田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青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第三方因购买其项下房屋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在最高额一亿一千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应当对被告王翠然、周有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翠然、周有丽、浙XX田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然、周有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借款本金497130.7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2684.45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罚息);二、被告王翠然、周有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浙XX田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王翠然、周有丽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王翠然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青房他证字第000215**号的抵押物(证载地址为青田县山口镇华侨城5幢2-1302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有权就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王翠然、周有丽、浙XX田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