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学志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志,刘红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志,男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松,男,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志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上诉人刘红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在商水县司法局平店乡司法所见证下,王坡寨村委会与魏王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村南窑厂一块耕地59亩及新村室一块4.5亩共计63.5亩耕地承包给本村村民魏王振,每亩年承包费150元,承包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41年10月1日止。该承包合同经村干部、群众代表刘前军、刘海言、魏合顺、魏克良、郭国忠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王坡寨村委会盖章通过。同年10月15日,魏王振与张学志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经调解后,张学志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日三年承包后,经双方友好协商,2014年10月1日由位王阵(魏王振)种植、管理,协商后三年内双方不再纠缠。在此三年中,上述土地由张学志耕种、管理。到期后张学志仍不让魏王振耕种,2014年10月2日,魏王振与刘红松签订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一份,由魏王振将上述63.5亩土地转包给刘红松经营,合同约定:流转期限从2014年10月2日至2041年10月1日,每年承包费9525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刘红松支付魏王振当年费用9525元,其余款项魏王振同意每年10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费用。2014年10月2日,魏王振收到刘红松转包款9525元。自2011年10月15日与魏王振签订协议后,张学志一直耕种着上述63.5亩土地。刘红松遂以该土地已由刘红松承包,张学志对刘红松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红松与魏王振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依法取得了合同约定的63.5亩土地经营权。张学志与魏王振签订协议约定,张学志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日三年承包后,由魏王振耕种,双方不再纠缠。张学志耕种三年后,自2014年10月2日,张学志对该63.5亩土地已不再拥有经营权,其继续耕种,侵犯了刘红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刘红松的诉请应予合理支持。张学志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刘红松主张张学志赔偿损失5万元,无据可供,不予支持。张学志辩称,张学志先与村里签订的合同,合同到期后,张学志对该争议土地有优先承包权,张学志应继续承包该土地,没有侵犯刘红松的合法权益,无据可供。张学志称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是其与王坡寨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张学志所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学志对原告刘红松的6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红松负担。张学志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魏王振无权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包,魏王振与刘红松所签订转包协议无效,刘红松不具有承包权。村委会已收取了张学志2015年土地承包费,张学志具有优先承包权,对刘红松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刘红松的诉请,上诉费由刘红松承担。被上诉人刘红松辩称,1、上诉人上诉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魏王镇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在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刘红松因为该协议取得使用权。2、因为刘红松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张学志仍霸占土地,是对刘红松的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除一审判决诉讼费外应当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03年8月23日,王坡寨村委会与张学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诉争土地共计64亩承包给张学志,每亩年承包费120元,承包期限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2011年10月1日王坡寨村委会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坡寨村收到张学志后3年承包地款228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从魏王振与王坡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看,并没有禁止承包人魏王振转包的约定,从魏王振与刘红松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看,村委会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印章,说明村委会同意魏王振转包行为,因此张学志关于魏王振与刘红松所签订转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日张学志与王坡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在王坡寨村委会未与张学志续签承包合同情况下,张学志对诉争土地不再享有合法的承包权,理应将承包土地交还给拥有合法承包权的刘红松使用,但张学志拒不交还土地,构成对刘红松承包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从2011年10月1日王坡寨村委会出具收据内容看,张学志土地承包款缴纳届满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张学志称村委会已收取了张学志2015年土地承包费,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学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学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艳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