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良洪与李斌、朱孔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洪,李斌,朱孔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义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96号原告:马良洪,经商。委托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鸿,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金祝新村**幢*单元***室。被告:朱孔斌。原告马良洪与被告李斌、朱孔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洪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黄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朱孔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马良洪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李斌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A×××××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及被告朱孔斌与案外人喻金瑛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11幢101室22%的份额(权证号码:杭房权证江移字第××、09766437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良洪起诉称:因原告投资浙江铭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因该公司及保证人未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签订投资款归还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斌偿还投资款本息,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本金20万元,末期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及其他费用1万元。原告收到首期款项20万元后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撤诉。后被告李斌未按约支付第二期款项,被告朱孔斌也未尽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6万元,加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息10%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斌、朱孔斌未作答辩,也未提���证据。原告马良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铭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的事实;2、投资款归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还款及保证达成协议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李斌、朱孔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与浙江铭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该公司投入资金40万元。后原告与该公司因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斌达成投资款归还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斌偿还原告投资款,分二期履行,首期2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末期本���20万,利息6万元,诉讼费等其他费用1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朱孔斌在投资款归还协议上签字,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李斌仅按约支付了首期款项20万元,末期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投资款归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斌应按约向原告返还末期投资款20万元,利息6万元,及其他费用1万元。未及时支付的,原告可诉请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赔偿损失,该损失可按双方签订的投资款归还协议中的年息10%计算。被告朱孔斌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未明确保证方式的,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马良洪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斌、朱孔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良洪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6万元及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等其他费用1万元。二、被告朱孔斌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李斌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马良洪负担75元,由被告李斌负担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3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