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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小艺与陈永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廖小艺。委托代理人陈干毓。被告陈永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维林大道231号。代表人覃朗朗,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沁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廖小艺与被告陈永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小艺的委托代理人陈于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艺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陈永权驾驶其所有的桂G×××××号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020号车)在S323线188KM+600处碰撞到原告廖小艺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58号车),造成原告廖小艺与被告陈永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D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小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71.86元(66.94元/天×19天)、误工费5288.26元(66.94元/天×79天)、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出院后已与被告陈永权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原告的损失约定由原告向020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被告���永权所有的02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9060.12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同意赔偿1万元,护理费1271.86元无异议,误工费由于出院医嘱没有建议全休时间,应该按照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1271.86元,财产损失无相关凭证不认可,交通费无任何票据不认可;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永权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3时10分,被告陈永权驾驶其所有的020号车,沿S323线由平南往武宣方向行驶,至188KM+600处,遇原告廖小艺驾驶其所有的58号车从被告陈永权行向公路左侧横过公路右侧,被告陈永权发现后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其所驾车的车头与原告廖小艺所驾车的右侧中间位置相碰,致两车倒地,造成原告廖小艺与被告陈永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D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小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擦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记录医嘱:注意休息,2015年5月14日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医嘱:全休2个月。2015年5月5日,由桂平交警大队主持原告廖小艺与被告陈永权调解,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一、廖小艺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号车损坏修���费、停车费、施救费等损失,由廖小艺向陈永权的020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所得款归廖小艺所有,不足部分由廖小艺承担;二、陈永权因本次事故的所有损失由其自已承担;三、陈永权一次性赔偿2000元给廖小艺,作为廖小艺的后续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71.86元、误工费3012.30元。被告陈永权所有的02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浔公交认字(2015)D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桂平市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多少。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争议焦点,依照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护理费:以住院19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为1271.86元;误工费:2015年4月23日出院记录医嘱仅是注意休息,并无全休2个月之医嘱,在2015年5月14日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医嘱全休2个月,在2015年5月19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因此该疾病证明应是原告为本案诉讼而补写的,对全休2个月本院予矛确认,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日准则》“开放型颅脑损伤不伴有神经系绝体征者”误工日为30-90日,而原告损伤为“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擦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根据出院记录医嘱注意休息之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误工日为45天,参照农、��、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为3012.30元;医疗费23299.40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告廖小艺与被告陈永权的过错程度,被告陈永权应承担30%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已由原告廖小艺与被告陈永权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廖小艺向020号车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权利,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020号车投保的���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71.86元、误工费3012.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合计14484.16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陈永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应当在桂G×××××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4484.16元给原告廖小艺;二、驳回原告廖小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小艺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焕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莫凯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