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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孝增与孙吉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孝增,孙吉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965号原告:孙孝增,男。委托代理人:郭顺然,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吉东,男。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孙孝增与被告孙吉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孝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顺然,被告孙吉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孝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18日上午九点钟左右,原告在磊鑫矿业矿区运矿石,被告无故带领三人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748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5.42元。被告孙吉东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系自己造成且有重大过错。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与朱庆新一起送给原告3000元,协商一次性了解此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孙吉东带领两人殴打原告孙孝增,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7486元,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莒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吉东带领两人殴打原告孙孝增,致使原告孙孝增受伤住院。被告孙吉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孙吉东应予全部赔偿。原告孙孝增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7486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加以佐证,该次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经核定为639.71元(37.63元/天×17天);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639.71元(37.63元/天×1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定为340元(20元/天×17天);原告所诉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被告孙吉东应当赔偿原告孙孝增损失共计9705.42元(医疗费7486元+误工费639.71元+护理费63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已支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孝增各项损失计6705.42元;二、驳回原告孙孝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吉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