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疆于辛金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疆,辛金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张疆,男,委托代理人刘平,系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金兰,女,委托代理人王玉堂,系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疆诉被告辛金兰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辛金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疆诉称,2000年9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近几年因被告下班后经常沉迷网络聊天,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位于沙雅县警苑阳光小区5号楼5单元201室(价值150000元)及一辆小车的财产原被告均分。被告辛金兰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在长达近15年的共同生活中,无大的矛盾,双方之间的小矛盾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双方的儿子还小,需要母亲照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疆与被告辛金兰于2000年9月19日在沙雅县结婚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张鹏飞。近几年原告以被告下班后沉迷于网络聊天,对孩子不尽母亲的责任,并已同室分房居住,致使原告人于2015年5月18日来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列有原、被告感情不好的材料一份(网络聊天记录及不雅裸照),是一份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辛金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婚生子张鹏飞需要母亲照顾,原、被告婚龄已达到15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生病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疆与被告辛金兰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疆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树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