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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外号“小狗”、“狗拜”,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兴安县高尚镇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门口,见被害人郭某乙从银行取钱出来,趁其在银行门口清点取出的一万元现金之机,被告人郭某甲将郭某乙手中的一万元现金抢走,后逃至“小雄发廊”时被郭某乙等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磊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