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培林与严振俞健康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培林,严振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605号申请执行人张培林,男,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严振俞,男,1985年2月3日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人张培林与被告人严振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培林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严振俞支付欠款人民币63,853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到庭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爱忠审判员 徐 颖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