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小春、陈英桃等与郑全德、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春,陈英桃,任改霞,李甜甜,李要人,郑全德,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李小春。(系死者李小涛父亲)原告陈英桃。(系死者李小涛母亲)原告任改霞。(系死者李小涛妻子)原告李甜甜。(系死者李小涛女儿)法定代理人任改霞,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甜甜的母亲。原告李要人。(系死者李小涛儿子)法定代理人任改霞,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要人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全德。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获嘉县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照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春、陈英桃、任改霞、李甜甜、李要人诉被告郑全德、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春、任改霞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李小春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郑全德,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法定代表人吴照里(郭鹏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春、陈英桃、任改霞、李甜甜、李要人诉称:2014年4月27日4时许,李小涛驾驶与准驾车型(C1证)不符的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货车上装有已损坏的豫H×××××号厢式货车)载任志斌、贾瑶瑶沿新获快速路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彦当桥上时,与郑全德无证驾驶豫G×××××,豫G×××××挂半挂���由西向东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相撞。造成李小涛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全德、任志斌、贾瑶瑶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小涛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全德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志斌、贾瑶瑶无过错。另查明,被告郑全德驾驶的豫G×××××,豫G×××××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民事赔偿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32836.11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全德辩称: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2009年公司已将车辆出卖给郑全德,且过户手续已给被告郑全德,由被告郑全德自行过户,出卖后的一切事故由郑全德一人负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被告郑全德属于无证驾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扶养人年龄;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亲属李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全德负事故次要责任;3、被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两份,证明被告郑全德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车主为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4、原告亲属李小涛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亲属李小涛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租赁合同两份、营业执照一份、武陟县公安局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李小涛和妻子任改霞自2012年起就在武陟县城居住生活,其收入、消费、支出均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郑全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二份,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司乘人员责任险;2、2009年2月16日的协议书一份,9份收到条,证明事故车辆是从史中欣处购买的;3、2010年9月19日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事故车辆在二手车市场进行了交易。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郑全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网上下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改霞干洗店信息材料两份;2、依法调取武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的5份材料,李小涛与孟翠霞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签订日期分别是2012年6月29日,2013年6月25日。三份证明材料,分别是2014年11月5日索松林和常鹤晋的证明以及2014年11月7日解封村委会的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3,三被告均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全德。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郑全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车辆豫G×××××,豫G×××××挂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前郑全德已经购买,郑全德是实际车主,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的异议成立。各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递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日期是2014年9月1日,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7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租赁合同和调查报告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营业执照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任改霞所开设干洗店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亲属李小涛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因根据其营业执照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任改霞所注册的“武陟县朝阳三街改霞干洗店”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系事故发生之后注册,故本院对各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郑全德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史中欣和孙玉兰未能出庭作证,且该协议前次庭审中均未提供,故不能作为该案的认定证据。被告华奥公司和保险公司对被告郑全德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郑全德向本院递交的协议书和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且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收据,可以认定事故车辆豫G×××××,豫G×××××挂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前被告郑全德已经购买,郑全德是实际车主,故本院对被告郑全德递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4时许,李小涛驾驶与准驾车型(C1证)不符的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装有已损坏的豫H×××××号厢式货车)载任志斌、贾瑶瑶沿新获快速路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彦当桥上时,与被告郑全德无证驾驶豫G×××××、豫G×××××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李小涛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郑全德、任志斌、贾瑶瑶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全德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志斌、贾瑶瑶无过错。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复核。事故发生后,李小涛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李小涛的伤情为:1、胸腹部闭合伤;2、失血性休克;3、双侧股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头外伤;6、呼吸衰竭;7、循环衰竭;8、多脏器功能衰竭。李小涛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3天,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7307.74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李小春、陈英桃、任改霞、李甜甜、李要人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32836.11元。原告李小春、陈英桃、任改霞、李甜甜、李要人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小春56277.3元(5627.73元/年×20年÷2人),母亲陈英桃56277.3元(5627.73元/年×20年÷2人),女儿66698.91元(14821.98元/年×9年÷2人),儿子88931.88元(14821.98元/年×12年÷2人);3、丧葬费20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误工费3000元;6、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792145.99元。(792145.99-110000)×30%+110000元=314643.79元;7、医疗费:(37307.74元-10000元)×30%+10000元=18192.32元。共计332836.11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责任证明租���合同的一方李小涛签字是真实的,庭审结束后,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限原告7日内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李小涛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举出这方面的证据。另查明,被告郑全德驾驶的豫G×××××,豫G×××××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原实际车主为史中欣,2009年2月16日史中欣与郑全德、刘凤兰签订了协议书(郑全德与刘凤兰系夫妻关系),将该车以180000元卖给郑全德,2010年9月19日以买受人刘凤兰与出卖人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在二手车交易市场长垣县天衡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郑全德购买该车后,未变更车辆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仍为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后,被告郑全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使用经营该事故车辆,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的特别约定一栏:“车主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郑全德,行驶证车主为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为:使用”。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伤的任志斌、贾瑶瑶表示放弃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分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小涛驾驶与准驾车型(C1证)不符的豫H×××××号与被告郑全德无证驾驶豫G×××××、豫G×××××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李小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全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故被告郑全德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小春、陈英桃、任改霞、李甜甜、李要人要求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肇事车辆豫G×××××、豫G×××××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全德,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全德的车辆在被告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郑全德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小春、陈英桃、任改霞、李甜甜、李要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92.32元。经本院查明,原告亲属李小涛住院抢救3天,产生医疗费37307.74元。该部分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全德承担30%,即8192.32元【(37307.74元-10000元)×30%】。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春、陈英桃、任改霞、李甜甜、李要人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全德赔偿原告李小春、陈英桃、任改霞、李甜甜、��要人医疗费8192.32元。原告李小春、陈英桃、任改霞、李甜甜、李要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结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小涛在事故发生之前长期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死者李小涛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结合其父母的出生日期,尚未到我国法律规定的应该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原告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李小涛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李小涛父母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者李小涛子女的生活费,其要求女儿李甜甜生活费66698.91元(14821.98元/年×9年÷2人),儿子李要人生活费88931.88元(14821.98元/年×12年÷2人)。结合原告递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李小涛及其子女长期生活于城镇的事实,故应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子女的生活费,李甜甜生活费应为25324.78元(5627.73元/年×9年÷2人),李要人的生活费应为33766.38元(5627.73元/年×12年÷2人)。原告要求丧葬费20000元,其计算有误,丧葬费应为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要求误工费3000元,结合原告亲属李小涛住院抢救的天数,其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为69.66元(8475.34元/年÷365天×3天)。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结合死者李小涛住院抢救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248146.62元(169506.8元+18979元+25324.78元+33766.38元+69.66元+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全德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30%的赔偿,为41443.99元【(248146.62元-110000元)×3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小涛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春、陈英桃、任改霞、李甜甜、李要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款120000元,被告郑全德赔偿��告李小春、陈英桃、任改霞、李甜甜、李要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69636.31元(8192.32元+41443.99元+2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小春、陈英桃、任改霞、李甜甜、李要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款120000元;二、被告郑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小春、陈英桃、任改霞、李甜甜、李要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抚慰金合计款69636.31元;三、驳回原告李小春、陈英桃、任改霞、李甜甜、李要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原告李小春、陈英桃、任改霞、李甜甜、李要人承担3000元,被告郑全德承担32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洲审 判 员 岳鸿远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