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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34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女,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裴海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潇潇、人民陪审员顾德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房产)归原告所有;婚生一子张某由原告抚养,孩子读大学学费共同承担。被告郭某某未提供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已登记及登记时间2、亮中桥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案件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4年4月份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9日生一子张某,现读大学。2012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已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出庭,对财产范围及价格无法确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财产暂不分割,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潇潇人民陪审员  顾德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紫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