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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田淑华诉建平县广润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华,建平县广润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田淑华(朝阳市华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厂业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戴玉骄,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平县广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池向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景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田淑华诉被告建平县广润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戴玉骄、被告建平县广润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忠、李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淑华诉称,2008年10月,我公司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我公司定作一批设备及配件,我公司如约完成,于2008年11月6日交货,被告公司为我公司出具收货收条。被告一直拖欠加工承揽费87,500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承揽费87,5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建平县广润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数额也对,这些设备及配件是我公司用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田淑华与被告建平县广润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破碎机换动颚一套、破碎机动颚总成一台、锤式破碎机边护板一套、锤式破碎机筛条2套,总价值87,500元。2008年11月7日,被告接收了上述设备及配件,但未支付原告加工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87,5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接收单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如约为被告制作了设备,被告理应给付加工费用,现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故应自2015年1月29日即起诉之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广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淑华加工费87,500元;二、被告建平县广润矿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建平县广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代理审判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