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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重庆昊威运输有限公司,李达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明,重庆昊威运输有限公司,周建,郑若先,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629号原告李达明,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重庆昊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负责人况浩强,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建,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昌龙大道。被告郑若先,女,1981年4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龙集镇。委托代理人周建,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系被告郑若先表兄,住重庆市荣昌县(特别授权)。被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元镇。法定代表人刘亚,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昌龙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武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黎明,男,1991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酉阳县(特别授权)。原告李达明、原告重庆昊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威公司)与被告被告周建、被告郑若先、被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荣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亮,原告昊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亮,被告周建、被告郑若先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中华联合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明、昊威公司共同诉称,原告车辆2014年1月起,向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缔创车城印象项目部4、5、6号楼供货。2014年11月1日11时50分许,段京科驾驶车牌号为渝XX**的重型货车,沿大峰路往新店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与李达明驾驶的由新店往永川方向行驶的渝XX**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段京科受伤,两车受损和路边树木及农民的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段京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货物转运费、清扫费800元、财产损失10600元、车辆修理费36000元、施救费2800元、保险费等损失4336.80元、营运损失58740元,合计113276.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周建、被告郑若先共同辩称:二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系渝XX**的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段京科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腾达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荣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的货物转运费、清扫费8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58740元过高,其认可7000元/月;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腾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周建、被告郑若先系渝XX**的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本次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荣昌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货物转运费、清扫费800元不认可,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10600元不认可,其公司认可4500元;其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27000元,施救费2800元,对于超出的费用其公司不认可;对保险费等损失4336.80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不认可;对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1时50分,段京科驾驶渝XX**的重型货车,沿大峰路往新店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大峰公路张家老院子路段时,与李达明驾驶的由新店往永川方向行驶的渝XX**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段京科1人受伤,两车受损和路边树木及农民的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段京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达明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渝XX**中型货车撞上了公路边的围墙等,致村民何作贵家门前的围墙、树林、堡坎受损,李达明与何作贵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李达明赔偿何作贵门前的院墙、树林、堡坎的各项费用共计10600元。何作贵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李达明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收到该赔偿款。同时,因渝XX**号车上拉运的石子较重,增加了吊运车辆的难度,故原告雇请何作贵将该车上的石子搬运丢弃并将事故路段清扫干净,花去转运费、清扫费共计800元。同时查明,原告昊威公司系渝XX**中型货车的挂靠公司,原告李达明系该车实际车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渝XX**中型货车进行了车辆维修,维修时间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52天。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是在永川区枣园汽车修理厂进行的车辆维修,并花费修理费36000元,并举示了由重庆市江北区铭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正式发票一张(金额为27800元)及永川区枣园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8200元)。被告对原告举示修理费证据系两个不同的修理厂出具,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荣昌公司为原告车辆修理费定损金额为27000元。又查明,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从事石粉和迷石的运输,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原告货车的营运利润为7000元/月。另查明,渝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周建、郑若先,段京科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腾达公司经营,并在中华联合荣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达明造成的损失为:货物转运费、清扫费800元、财产损失7500元、车辆维修费27000元、施救费2800元、营运损失12133.16元(7000元/月÷30天×52天),合计50233.1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事故照片,施救费发票,维修发票,赔偿协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定损单、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中华联合荣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建、郑若先向原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荣昌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腾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渝XX**的重型货车存在一定的运行利益,应当对周建、郑若先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中华联合荣昌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48233.16元,本应由周建、郑若先赔偿,但因该款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中华联合荣昌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300元(48233.16元-12133.16元-800元),故中华联合荣昌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7300元,由被告周建、郑若先赔偿原告12933.16元,腾达公司对周建、郑若先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纳;原告李达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村民何作贵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支付何作贵106**元作为其围墙、树木等的损失赔偿,但该赔偿金额只是原告与何作贵自行对损失金额的确认,不足以证明损失金额的客观真实性,故二原告据此作为确认损失金额的依据要求中华联合荣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鉴于该案具体情况及对围墙、树木等受损部位的价格分析,酌情计算该财产损失为7500元。被告周建、郑若先对原告主张的货物转运费、清扫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达明主张的修车费用36000元未提供与修理厂相一致的正式发票,同时,其亦未提供车辆驾驶室无法修复应该全部更换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修车费3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荣昌公司相应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腾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荣昌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和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达明、重庆昊威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7300元;二、由被告周建、郑若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达明、重庆昊威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933.16元,并由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达明、重庆昊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周建、郑若先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建、郑若先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