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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胥智岐诉孙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智岐,孙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字第4199号原告胥智岐,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原告胥智岐与被告孙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智岐的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智岐诉称:原告等人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上苑村从事劳务。至今被告未全部支付原告工资,有被告签写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全未��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上苑村从事土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每天200元,按天结算。2014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等九人出具欠条,载明“兴涛(寿)镇上苑村盖民房欠工人工资钱如下:胥长银92天18400元-5600=12800元;胥长林71.5天14300-3800=10500元;刘永成74天8880元-3100元=5780元;白玉宝74.5天8940元-5800元=3140-200=2940元;张存富90天1080元-1300=9500元;胥秀伟30.5天6100元-1500=4600元;胥利柱38天7600元-1300=6300元;胥智岐29.5天5900元-500=5400元;胥孝(效)文31天3720元-500=3220元。2014年6月15日孙全。”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欠条中的孙全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其他部分文字为胥长银书写,欠条上的工资数额系胥长银和孙全共同核算的结果。原告称被告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孙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胥智岐劳务费五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胥智岐申请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