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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人,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娟,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人,无业。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茅迎春,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娟,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茅迎春,翻译人员杨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通过QQ共谋到南通盗窃,由王某乙望风,王某甲实施盗窃。2014年12月16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市22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王某乙望风,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害人徐某身上扒窃钱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9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后王某甲将钱包内现金取出后将钱包丢弃,并将赃款挥霍。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巡防队员在南通市政务中心门口将二人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是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系××人;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3、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王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乙系××人;2、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3、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4、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通过QQ共谋到南通盗窃,由王某乙望风,王某甲实施盗窃。2014年12月16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市22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王某乙望风,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害人徐某身上扒窃钱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9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后王某甲将钱包内现金取出后将钱包丢弃。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巡防队员在南通市政务中心门口将二人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徐某损失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丙、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