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7日生长女王某乙,2007年11月4日生次女王某丙。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喝酒后打架生气,2014年3月开始分居。我曾提起一次离婚诉讼,2014年6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仍未改善,仍然分居。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次女王某丙由我抚养,婚生长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东风牌客货车一辆,价值35000元,存款40000元,债权3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如果判决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东风牌客货车一辆,因购买时间已久,现不值多少钱,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手中有存款4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所诉其他财产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7日生长女王某乙,2007年11月4日生次女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2014年6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提交了(2014)曲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张记辉、张静会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及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登记,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和共同财产有客货车一辆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对(2014)曲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和机动车信息登记予以认可,并承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牌客货车一辆,对两份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以证明被告2014年1月1日曾给原告购买项链一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和共同债权30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原告手中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0000元和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由(2014)曲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登记、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虽然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经常吵架生气,且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婚生长女王瑜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合情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长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女王某丙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民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